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8898号
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南达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被告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雁、付雨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新南达公司与世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涉案《厂房(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生效,对世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未成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讼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生效,约定租期从2019年4月1日起租,世科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保证金,经新南达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催告后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世科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新南达公司主张解除涉讼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应为本院将包括新南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送达予世科公司的时间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世科公司需向新南达公司交纳保证金508320元,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世科公司应在签订该合同时交付保证金,世科公司在期满前终止合约视为违约,新南达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故该保证金的约定上属于以金钱设定的质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涉讼保证金的约定属于实践性合同,需以该保证金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现世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交纳该保证金,故《厂房(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于签约时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新南达公司诉请世科公司交纳保证金508320元并没收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新南达主张世科公司交纳保证金并没收的诉讼请求实为新南达公司向世科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世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者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相当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世科公司违约造成新南达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庭审中,世科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通过中介表明解除合同,对于该陈述除提供中介的书面证言外,世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据材料,故对世科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新达南公司通过中介交涉后于2019年2月27日发出最后的催告通知,本院认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发出该催告之日止的期间为双方沟通至催告的合理期限。在催告通知发后,世科公司仍未在通知明确的三天内交付保证金,应视为其已以自已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新达南公司应及时解除合同并将涉讼厂房重新出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涉讼厂房长时间空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新达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涉讼厂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空置,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综合考虑涉讼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等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造成的厂房空置损失为169440元。
关于新南达公司主张世科公司赔偿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工程费394890元。庭审中新南达公司确认其在与世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便已计划将涉案厂房清空并用以出租,因此所产生的腾挪费用及相应的装修费用应为新南达公司为涉讼厂房具备适租条件所应承担的自行管理成本,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南达公司、世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举证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新南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协议书、工程协议书新南达电缆公司搬迁旧机器报价单、工程协议书、新南达电缆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18年12月到2019年3月底工程表、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马志球、叶卫铿、李永庆、谢卓庭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世科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陈兴安“关于世科与新南达厂房租赁过程”的书面陈述,该份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世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车间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xxx(宿舍),权属人为新南达公司,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xxx号A。
2019年1月15日,新南达公司(出租方)与世科公司(承租方)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南达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使用,厂房面积9120平方米,月租金145920元;宿舍办公面积640平方米,月租金14720元;空地1100平方米,月租金8800元。租期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每3年递增10%。世科公司在签订合同应向新南达公司交纳保证金508320元。1.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租方单方解除情形:承租方所欠各项费用累计金额达一个月租金以上的;2.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方在期满前终止合约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保证金;3.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因违约而造成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全部负责等。
2019年2月27日,新南达公司委托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向世科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世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保证金。
一、确认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解除;
二、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空置期损失169440元予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13.66元(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865.47元,被告佛山市世科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8.1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48.19元,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雅婷
法官助理 刘晓媛
书 记 员 龙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