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272号
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车间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996270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大同。
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告:伍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游公司)、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铝游公司、伍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伍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铝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9420.78元,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铝游公司、伍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59420.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铝游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伍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采购订单(日期: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传真件)2份、订购单(原件)、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交货单(编号:0014604、0014609、0014615、0014612、0014619、0014621、0014645、0014623、0014630、0014632、0014633、0014643、0014644、0014686、0014682、0014683、0014677、0014694、0014689、0014699、0014695、0014709、0014710)23张(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价值377610.78元的货物给两被告,扣除被告伍某支付的18190元,两被告尚欠货款359420.78元。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铝游公司供应多批货物,货值合计377610.7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18190元,尚欠359420.7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铝游公司由***、伍某出资设立,两人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伍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铝游公司欠原告货款359420.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铝游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铝游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伍某系铝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且在相关单据上签名并以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等为由,认为被告伍某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与被告铝游公司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被告伍某以个人名义参与案涉合同交易或自愿对铝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伍某作为铝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铝游公司外的业务往来,在相关单据上签名等行为也未超出其职责范围,此行为亦系商事交易中的普遍现象。原告主张被告伍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铝游公司、伍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59420.78元并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345.66元、财产保全费2317.1元,合共566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铝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