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7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衡水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2169号3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衡水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兴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673.33元、逾期罚息6877.91元;2.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宽限期间。
本院认为,***、***、***、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00元,利息11673.33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2月8日),罚息6877.91元(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泰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673.33元、罚息6877.91元(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74元,由被告***、河北泰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中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