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6146号
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54939594。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1908920C。
法定代表人:郑继康。
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7%计付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的利息,且利随本清(截止2022年3月23日的利息为350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415032.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共计160万元,背书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以每月一期,每期最低1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应承兑金额,并在十期内支付完成,即2021年7月20日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偿还金额22万元,余138万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将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570300001420200121580556087、230570300001420200121580556693、230570300001420200121580558611,金额:¥:160万元(人名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背书转让给甲方(或与甲方线下清算),甲方承诺在乙方背书(或线下清算)完成后,每月为一期,每期最低1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乙方偿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应承兑金额,甲方同意上述票据金额在十期内支付完成。自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金额后,视为甲方已在履行相应偿还义务,甲方如按期正常归还乙方款项的,乙方同意保证不得就本协议所有涉及的票据争议事项向甲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不限于请求行政机关介入,提请仲裁、诉讼,投诉,信访等)另行索赔。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涉及其他争议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项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
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2万元,尚欠13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8万元,证据充分,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13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江南航天信息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70元,由被告**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秋媛
书记员 王 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