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3民初8683号
原告:黄岩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岩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1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617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原告黄岩某公司与被告德康(原浙江台州德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高压新装4100KVA配变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2556802元,竣工后按实结算;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工程设计费97152.00元,其中不含税价91652.83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税额5499.17元,工程设计费为固定收取费用,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安装工程费人民币2459650元,其中不含税价2256559.6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203090.37元,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总价或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设计费97152.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30%,即人民币(含税9%)737895元,材料进场前,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50%,即人民币(含税9%)1229825元,验收通电前,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10%,即人民币(含税9%)245965元,本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审核后进行工程结算;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否则自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第16个工作日起,被告每日按余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等内容。2022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29日,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HZJG2024-TO01),审定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费为2473892元。故该工程的工程费设计费97152元加上审定的安装工程费2473892元,被告应付总额为2571044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835047元、2022年3月21日支付1229825元,合计支付2064872元,未付金额为506172元。202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结算发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即截至2025年8月26日)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172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台州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被告台州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台州某某公司,2025年1月21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台州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黄岩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高压新装4100KVA配变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2556802元(含税),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设计费97152元,其中不含税价91652.83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税额5499.17元,工程设计费为固定收取费用,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安装工程费2459650元,其中不含税价2256559.6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203090.37元,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总价或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设计费97152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30%,即737895元(含税9%),材料进场前,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50%,即1229825元(含税9%),验收通电前,被告向原告预付安装工程款金额的10%,245965元(即含税9%),本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审核后进行工程结算;余款结清为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否则自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第16个工作日起,被告每日按余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双方约定原告不留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2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29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共同审定造价为2473892元。涉案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257104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已支付2064872元,余款5061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工程设计费为固定收取费用,涉案工程造价亦经双方共同审定确认,涉案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2571044元。现原告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2064872元,尚欠工程款50617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2025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该利息损失自2025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岩某公司工程款506172元及自202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原告黄岩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台州某公司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