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双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泉路东大泉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凯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燕公司申请再审称:1.每个工程项目都应有消防工程,且鲁邦公司投标书是根据其收到的招标施工图纸编制,包含消防工程,故鉴定报告中对584447元的分部分项工程(主要为消防工程)视同包含在鲁邦公司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改判作为新增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延至2013年6月15日,而工程至2014年3月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故鲁邦公司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凯燕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49220元,应当由鲁邦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应当认定为合同增项部分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综合楼、库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详见投标文件)”,而鲁邦公司投标文件中对案涉消防工程则未进行报价。其次,案涉消防工程的图纸于2012年10月13日出图,于2012年12月19日由消防部门审核通过,而鲁邦公司于2012年9月已经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即鲁邦公司投标报价时尚无确定的消防图纸,故鲁邦公司当时未对消防工程进行报价具有合理性。再次,凯燕公司主张消防工程应当视同包含在鲁邦公司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但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消防工程为合同增项并无不当。
关于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雨雪冰冻天气及发包方原因造成超过8小时以上的,工期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延长工期说明》,约定由于施工期间图纸变更及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等原因,工程延长到2013年6月15日。此后,凯燕公司仍然多次向鲁邦公司提出变更或增项要求,故凯燕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责任在于鲁邦公司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燕公司维修费用问题。凯燕公司虽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产生49220元维修费,但其既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程质量有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保修期内曾通知鲁邦公司进行维修,其主张鲁邦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凯燕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罗荣辉
审 判 员 王 强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