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泉路东大泉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霞,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双巷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和吴章霞、上诉人凯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和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凯燕公司支付鲁邦公司工程款1726015.4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凯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本案虽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查清鉴定必须的案涉事实,就做出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特别是工程签证单部分,鲁邦公司在质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逐一进行释明,凯燕公司也在工程签证单上作出注明,但一审法院依然直接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裁判。鉴定机构也未能查实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第六条第2款中的项目(主要为室内消防工程部分)的实际情况。鲁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图纸还没有设计出来,室内消防工程未确定是否由消防专业公司施工,因此,鲁邦公司对室内消防工程无法报价,最终室内消防仍由鲁邦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84447元。由于涉案工程合同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该部分工程应属新增项目。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二、鉴定机构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估确认的专业性机构。但鉴定机构无权代替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鉴定机构职责应是对案件争议的工程量作出有无、多少、是否是鲁邦公司实际施工等案件事实根据案卷材料进行工程造价确认,至于其鉴定出来的结果是否需要向鲁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是由法院最终依法裁判,裁判结果与鉴定机构无关。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扣除的所有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本案的鉴定机构超越职责,代行了法院的裁判职能,直接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作出了是否支持鲁邦公司工程款的裁判性结论。鉴定机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不但未予纠正,反而直接采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评判性结论,裁判结果直接损害了鲁邦公司的合法利益。三、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同年7月15日质保期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凯燕公司应当自2013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备忘录的约定,凯燕公司未能按此履行。故不能作为利息支付的裁判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鲁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凯燕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鲁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鲁邦公司提出的584447元的这部分工程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陈述的非常清楚,这部分分项工程在投标通知中的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未见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不施工的书面说明,承包单位在投标时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报价,视同包含在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讲得非常清楚。对于鲁邦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无权代理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这个不存在。一审法院就是根据双方委托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对本案进行审计,应当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错误,因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双方对事实的确定。
凯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凯燕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鲁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凯燕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对凯燕公司是否告知鲁邦公司施工己逾期或督促其尽快施工这一事实,庭审中没有依法去审查。2、有关本案工期,双方约定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15日。至于工期顺延情况,双方己确认为延至2013年6月15日,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并没有产生工期顺延的情况,既没有双方确认的文件,也没有工期可以顺延的事由。3、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方过失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按该项目总价的0.05%支付违约款给发包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3日鲁邦公司共延误261天,需支付违约金548238元。二、鲁邦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凯燕公司对此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49220元。鲁邦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修费用。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内,鲁邦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所以维修费用49220元应由其承担。三、因为鲁邦公司无端锁上凯燕公司大门,派人闹事,严重影响了凯燕公司的生产经营,给凯燕公司造成直接经营损失达15万元。同时,由于不能及时送货还造成客户丢失及企业信义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系侵权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实质上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妥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凯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凯燕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鲁邦公司辩称:一、双方涉案工程存在着图纸延迟设计变更和增量的因素。导致双方约定延期到2013年6月15日,至于2014年3月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室内室外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而室外的消防工程不在本案之内。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业主组织验收也是在2013年6月15日验收完成,故本案不存在延期问题。二、凯燕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是鲁邦公司施工造成的问题。从问题的发生到处理,凯燕公司均未通知也未告知鲁邦公司,该问题与鲁邦公司无关。三、至于凯燕公司所称的上门闹事,该行为并不是鲁邦公司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凯燕公司的上诉请求。
鲁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燕公司给付鲁邦公司工程款1726015.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凯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鲁邦公司支付违约金800301.43元;2、鲁邦公司支付维修费49220元;3、鲁邦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28日,凯燕公司(发包人)与鲁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邦公司承包凯燕公司综合楼、库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库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详见投标文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价款3430000元,其中综合楼2665000元,库房765000元。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开工前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2套图纸,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沙其勇为现场负责人。发包方原因造成超过8小时以上的,工期顺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甲、乙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甲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2013年3月18日,凯燕公司与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凯燕公司将道路180厚(含路牙)、道路150厚(含路牙)工程发包给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凯燕公司分别将室外消防管道(二期)工程、室外雨污水管道(二期)、一期连接恢复路面工程发包给鲁邦公司,均为包工包料,价款分别为160000元、260000元。
2013年3月4日,鲁邦公司与凯燕公司签订《延长工期说明》,约定: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京凯燕化工有限公司搬迁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28日止,由于施工期间图纸变更及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到2013年6月15日。
2013年6月17日,由于设计单位图纸未标明型号,凯燕公司向鲁邦公司发出通知,确定手动报警按钮、声光报警器、防爆接口箱的型号。2013年8月15日,凯燕公司向鲁邦公司发出施工通知,提出综合楼1层楼餐厅部分的增项要求。2013年9月9日,凯燕公司签收了鲁邦公司提交的消火栓箱内按钮变更为防爆型的技术核定单。
2014年3月3日,鲁邦公司与凯燕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综合楼、库房建筑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消防配套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就涉案工程决算问题达成共识:南京凯燕化工有限公司二期综合楼、库房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双方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方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预计审核时间三个月。审计结果报告最迟到2015年5月31日前提供。自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果之日起,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的95%;合同尾款5%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后双方因审计涉案工程增量还是总量的问题产生分歧,鲁邦公司遂诉讼至一审法院。目前,凯燕公司已支付鲁邦公司工程款3258500元(3430000元×95%)。
2017年6月30日,受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天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鸣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01057.14元。其中,扣除分部分项工程费用584447元,理由为该部分工程在投标图纸中已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且未见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对上述分项工程不施工的书面说明,承包单位在投标时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报价,视同已包含在其它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工程签证单》编号002和007费用不认可,理由: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已超出索赔时效;《工程签证单》编号003费用不认可,理由:该项费用属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重复计取;《工程签证单》编号008、013-016、018等费用不认可,理由:双方另外签订协议,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工程检测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该项费用应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次鉴定,鲁邦公司垫付鉴定费5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邦公司与凯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鲁邦公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凯燕公司应当支付鲁邦公司工程款4201057.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258500元,还应支付942557.14元(4201057.14元-3258500元),逾期支付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审计结果报告最迟到2015年5月31日前提供,自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果之日起,凯燕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的95%”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凯燕公司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鉴定机构未纳入工程造价的检测费用88912元,双方并无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凯燕公司直接支付鲁邦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库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详见投标文件)”,投标图纸系投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工程在投标图纸中已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同时,凯燕公司未在招标过程中书面说明对上述工程不施工,鲁邦公司在投标时对上述工程未单独报价,鲁邦公司述称凯燕公司单独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未提供任何协议或签证单。因此,鉴定机构扣除该部分工程费用,理由充分,鲁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编号002和007的工程签证单,仅有鲁邦公司一方签章,凯燕公司亦当庭否认,故对该部分工程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防尘处理应属于文明施工的一部分,鉴定机构认为编号003的工程签证单涉及的防尘处理费用包含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理由充分。编号008、013~016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均与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书或凯燕公司与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鲁邦公司或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双方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因图纸变更及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到2013年6月15日,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仍就部分工程变更、增项进行沟通,故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再合理顺延。消防配套工程系涉案建筑工程的附属工程,双方一直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重大分歧。在本案提起反诉前,凯燕公司及监理单位也从未告知鲁邦公司施工已逾工期或督促其尽快施工。因此,根据鲁邦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鲁邦公司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施工,凯燕公司主张鲁邦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燕公司主张鲁邦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费用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且已通知鲁邦公司进行维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燕公司主张鲁邦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系侵权纠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2557.14元、检测费88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4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计6898元,由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900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89元,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1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天鸣公司鉴定报告第六条第2、3、4、5项是否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二、鲁邦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是否应当支持;三、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800301.43元;四、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修费49220元;五、鲁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营损失1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争议焦点一中的第2项争议,鲁邦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天鸣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对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说明。天鸣公司在该说明中称,若招标时鲁邦公司未拿到包含鉴定报告第六条第2项的招标图纸,实际为鲁邦公司施工,则上述项目属于新增项目。鲁邦公司以此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完全了解本案的事实情况,而做出了一个有瑕疵的鉴定。凯燕公司质证称,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理由:1、从形式上看其不符合相关规定,说明上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报告鉴定人的签字。经凯燕公司到天鸣公司核实,该说明鉴定人没有经手,其不知情,情况不实,该说明不符合形式要件。2、说明中的“若招标时江苏鲁邦未拿到包含上述项目的招标图纸”是非常不专业的用语。其他项说法模棱两可,需要法院进一步查明,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3、鲁邦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所谓说明,是单方取得,不是经过法院委托而取得的,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
就争议焦点一中的第2项争议,凯燕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消防说明图纸一份(SS-01/09)、泵房给排水大样图一份(SS-08/09)、消防水箱原理图图纸一份(SS-09/09)。2、关于库房电器设计说明图纸一份(NEC12413-160EH00)、给排水设计说明(NEC12413-160PF-02)、屋顶防雷平面图(NEC12413-160EH03)、消火拴给水系统图(NEC12413-160PF-05)、火灾报警及平面系统图(ENC12413-160EH06)。证明这套图纸在2012年5月份已经设计,在2012年9月完全可以提交给鲁邦公司,鲁邦公司已经收到该图纸,而且这些图纸已包含本案双方争议的分部分项工程。鲁邦公司对证据1、2质证称: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鲁邦公司在施工时没有收到该图纸,鲁邦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按照该图纸去施工,而是按照2012年10月21日的图纸进行施工的。3、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2012年7月31日凯燕公司工作人员沙其勇向实际施工人季秀柏发送涉案工程的图纸电子版,证明鲁邦公司在递交施工投标文件之前,已经收到图纸。鲁邦公司质证称:因鲁邦公司此时还没有介入,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只写了附件名称,并不包含附件,不能证实附件的具体内容,而邮件名称实际上单方可以更改,所以对此证据不认可。4、沙其勇的有关涉案工程的工作日志1页。5、2012年9月5日会议纪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两次招投标。鲁邦公司质证称:证据4工作日志与鲁邦公司没有关系,该日志没有交给鲁邦公司签字确认,对该日志不认可;证据5会议纪要是凯燕公司内部单方行为,没有鲁邦公司签字盖章,对该会议纪要不认可。6、2012年8月1日凯燕公司与南京凯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关于终止南京凯燕化工综合楼库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凯成公司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要求退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凯成公司退出后,涉案工程经过二次招投标。鲁邦公司质证称:补充说明与鲁邦公司无关,其没有参加,具体情况不了解,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从侧面可以证实,鲁邦公司是在8月份之后才有可能进入的机会,所以在8月份之前所产生的任何行为,与鲁邦公司没有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鲁邦公司提供的说明,有天鸣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凯燕公司提供的证据,鲁邦公司对其有异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真实,本院对凯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就争议焦点一中的第3项争议,鲁邦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天鸣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对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说明。天鸣公司在说明中表示:此两项签证若为建设方未及时给予答复,应视为已认可;签证002费用为13820.05元,签证007费用为32656.02元。鲁邦公司以此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完全了解本案的事实情况,而做出有瑕疵的鉴定。2、007签证单,鲁邦公司主张该签证单原来在一审时提供过,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凯燕公司在该签证单上又添加了说明并盖章,证明凯燕公司只是对于该两份签证单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审查凯燕公司对该证据的说明,就作出了瑕疵结论,002、007两份签证单都及时办理了签证手续,并未超过时效,凯燕公司在说明中对两份签证单进行了重新认定。凯燕公司对证据1、2质证称:对天鸣公司的说明不认可;007签证单上的工程内容,鲁邦公司是实际施工了,但不同意签证单上的计算方式。002签证单上电费是由凯燕公司代付的,不应当计算。3、双方会议纪要13,该会议纪要中写明施工方所缴纳的季度电费中包含了深井降水的电费,此费用应由建设方负担。鲁邦公司以此证明002签证单的电费其已经在正常缴纳施工电费中缴纳了,且是以凯燕公司的名义缴纳,应当予以返还,会议纪要结合签证内容为综合楼基础深井降水的编号000的签证单,证明如果鲁邦公司没有缴纳电费,凯燕公司不可能做这个签证单,也不可能单独在会议纪要中列明。凯燕公司质证称:认可会议纪要13的真实性,但鲁邦公司没有缴纳该费用,该费用由凯燕公司缴纳。
就争议焦点一中的第3项争议,凯燕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2年9月、10月、11月凯燕公司电费发票,该项涉及的电费是凯燕公司缴纳的。鲁邦公司质证称:对3张发票真实性认可,9月份的发票与鲁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鲁邦公司是9月底才进入本工程;涉案工程所有的电费必须以凯燕公司的名义缴纳,就是因为以凯燕公司的名义缴纳,双方才用签证单和会议纪要的方式要求凯燕公司返还应该由凯燕公司自己承担的部分费用,事实上鲁邦公司在施工中,应属于自己承担部分的电费也是直接交给凯燕公司,或者以凯燕公司的名义缴纳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就争议焦点一中的第5项争议,凯燕公司提交案外工程的结账单一份,证明消防应急水池,广场室外道路,室外雨污水,室外消防通道(二期),一期连接路面恢复(增项)这些项目和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另外结账,不是涉案工程,该项所涉的签证单已经结算。鲁邦公司质证称:对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这一份证据可以说明,涉案工程除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又对其他的附属工程以及室外消防工程另行作出了约定,且在总体验收时,均是在2013年8月份完工。本院经审查,对于凯燕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天鸣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函件,对于鉴定报告中有关事项做出以下补充意见:002签证单价格为13701.04元;007签证单价格为31447.55元。鲁邦公司和凯燕公司对天鸣公司上述计算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凯燕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鲁邦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后双方因审计涉案工程增量还是总量的问题产生分歧”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有分歧,只是凯燕公司有异议;鲁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鲁邦公司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凯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鸣公司鉴定报告第六条第2、3、4、5项是否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问题。
1、鉴定报告第六条第2项,天鸣公司意见为,扣除新增项目中地砖踢脚线、钢支撑、防米涂料等分部分项工程费用584447元,扣除原因:上述分部分项工程在投标图纸中已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且未见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对上述分项工程不施工的书面说明,承包单位在投标时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报价,视同已包含在其它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
鲁邦公司主张:(1)上述工程价款中,地砖踢脚线和钢支撑不属于消防工程,应当计入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凯成公司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之后鲁邦公司再进场施工,其没有参加招投标,对于投标图纸也不清楚,鲁邦公司是以商谈的形式进场施工,投标材料是后来为了备案才补做的,其是边施工边拿到图纸。(3)鲁邦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进场施工,但涉案的消防图纸是2012年10月13日才出图。消防图纸需要进行审核,至2012年12月19日才由南京市消防局对涉案房屋消防图纸审核通过,之后鲁邦公司才收到图纸。凯燕公司意见:(1)认可地砖踢脚线和钢支撑不属于消防工程,也认可鲁邦公司施工了地砖踢脚线和钢支撑工程。(2)认可涉案工程先由凯成公司中标,凯成公司只做了库房地基的开挖,之后鲁邦公司就进场了,凯成公司的招标图纸和鲁邦公司的招标图纸是一致的。(3)涉案的消防图纸是2012年6月设计,因为面积有改动,在2012年10月设计好,2012年12月19日通过审核。但是,设计部门之前已经在施工图纸上标明了消防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工程价款中,双方均认可地砖踢脚线和钢支撑不属于消防工程,鲁邦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消防工程部分,双方对于消防工程由鲁邦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天鸣公司作出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另外,双方还一致认可涉案消防工程图纸于2012年10月13日出图,而消防图纸还必须经消防部门审核,2012年12月19日才由南京市消防局对涉案房屋消防图纸审核通过。鲁邦公司于2012年9月已经开始施工,此时,因无确定的消防图纸,不具备对消防工程进行报价的条件,鲁邦公司暂未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报价具有客观理由,并不能证明鲁邦公司放弃此部分工程价款,天鸣公司认为因鲁邦公司未在招标过程中进行报价视同已包含在其它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这一意见不当。凯燕公司就这一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鲁邦公司在2012年9月进场施工前已经收到涉案消防工程确定合法的图纸,其即使在正式图纸确定前曾向鲁邦公司发放过图纸,也只可能是未确定的图纸,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部分工程价款584447元应当计入鲁邦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中。
2、鉴定报告第六条第3项,天鸣公司对于工程签证单编号002和007费用不认可,理由为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已超过索赔时效。002签证单内容为综合楼基础降水用电量,007签证单内容为综合楼基础开挖。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证单007所载明的工程量,凯燕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施工,该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属于涉案工程范围,其时效应当与本案诉讼时效一致,而不应单独审查;关于诉讼时效,法院并无主动审查和释明的权利,天鸣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也无权审查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签证单007所载明的工程价款31447.55元,应当计入鲁邦公司的工程价款。关于签证单002,该签证单及双方会议纪要13已经表明,该部分电费13701.04元已由鲁邦公司缴纳,因此,鲁邦公司主张凯燕公司退还该部分电费的主张能够成立。凯燕公司提供电费发票,证明该部分电费是由其缴纳,其这一主张与双方会议纪要13存在矛盾,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鉴定报告第六条第4项,天鸣公司对于编号003工程签证单费用不认可,理由是该项费用属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重复计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属于合同中已包含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范围,鲁邦公司主张其增加了该项费用,报送了签证单,但是凯燕公司在签证单中对该项费用没有认可,双方未达成合意。对于该项费用鲁邦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报告第六条第5项,天鸣公司对于编号008、013-016、018的工程签证单等费用不认可,理由为双方另外签订协议,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事项未包含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就该部分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鲁邦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鲁邦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双方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最迟到2015年5月31日前提供,自双方共同确认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果之日起,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的95%等。上述《备忘录》经双方一致同意,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该约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鲁邦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800301.43元问题。
凯燕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期可以延至2013年6月15日,但是,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故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鲁邦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图纸变更和凯燕公司的手续不全。经审查,2013年6月15日之后,凯燕公司仍在向鲁邦公司提出增项要求,凯燕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鲁邦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鲁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修费49220元问题。凯燕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鲁邦公司认为凯燕公司未通知,其所产生的费用系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依照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应当通知施工方进行维修。现凯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鲁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与本案工程质量有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鲁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营损失150000元问题。凯燕公司主张,鲁邦公司无端锁上其大门,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凯燕公司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凯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152.73元、检测费88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4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4元,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计6898元,由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900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871元。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2元,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82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由南京凯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