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03民初39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巨之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与被告南京巨之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之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之鑫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1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智谷A、B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保证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进场施工,最迟不超过2018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可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合同,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8年9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同意退还3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巨之鑫公司未作答辩。
鲁邦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鲁邦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巨之鑫公司(甲方)与鲁邦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甲方将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智谷A、B栋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450天,自2018年4月16日起往后顺延450天,实际以甲方通知进场为准,但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4月24日;合同总价1249014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保证金,甲方在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给乙方时同时退还3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或保证金,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8年3月15日,鲁邦公司转账支付巨之鑫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8年9月19日,巨之鑫公司(甲方)与鲁邦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智谷A、B栋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称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乙方目前仍未能进场施工(甲方仍不具备施工进场条件),对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乙方收到保证金后退还工程合同给甲方,本协议作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国智谷A、B栋装修工程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巨之鑫公司与鲁邦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双方已就解除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协商一致,现巨之鑫承诺退还鲁邦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期限已届满,故对鲁邦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以及巨之鑫公司退还鲁邦公司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巨之鑫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保证金,故其应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较高,鲁邦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故对其要求巨之鑫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巨之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巨之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本金的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58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南京巨之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