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凯燕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泉路东大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双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鲁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公司给付鲁邦建设公司工程款1726015.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鲁邦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邦建设公司承包**化工公司综合楼、库房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施工中产生增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备忘录》,约定:由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第三方审计过程中,被告发现审计结果对其不利,单方终止审计,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84515.44元(4201057.14元+584447元+110099.30元+88912元),被告已支付3258500元,还应支付1726015.44元。
本诉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工程咨询造价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01057.14元,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4984515.44元没有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原告主张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不属实。
反诉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鲁邦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00301.43元;2.鲁邦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49220元;3.鲁邦建设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但涉案工程实际是2014年3月3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鲁邦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00301.43元;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化工公司支付维修费49220元,该费用应由鲁邦建设公司承担;鲁邦建设公司派人强锁**化工公司大门和闹事,鲁邦建设公司应赔偿经营损失150000元。
反诉被告鲁邦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鉴定报告中2014年3月3日竣工并不是鉴定结论。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延长工期说明中约定因图纸变更和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工期延长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也确定保修期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故鲁邦建设公司没有工期延误。**化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没有依据,且已过维修期。鲁邦建设公司没有派人到**化工公司围堵闹事,即使有工人去索要工资也是个人行为,与鲁邦建设公司无关,且**化工公司的此项诉请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化工公司(发包人)与鲁邦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鲁邦建设公司承包**化工公司综合楼、库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库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详见投标文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价款3430000元,其中综合楼2665000元,库房765000元。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开工前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2套图纸,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沙其勇为现场负责人。发包方原因造成超过8小时以上的,工期顺延。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甲、乙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甲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2013年3月18日,**化工公司与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化工公司将道路180厚(含路牙)、道路150厚(含路牙)工程发包给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化工公司分别将室外消防管道(二期)工程、室外雨污水管道(二期)、一期连接恢复路面工程发包给鲁邦建设公司,均为包工包料,价款分别为160000元、260000元。
2013年3月4日,鲁邦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延长工期说明》,约定: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搬迁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28日止,由于施工期间图纸变更及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到2013年6月15日。
2013年6月17日,由于设计单位图纸未标明型号,**化工公司向鲁邦建设公司发出通知,确定手动报警按钮、声光报警器、防爆接口箱的型号。2013年8月15日,**化工公司向鲁邦建设公司发出施工通知,提出综合楼1层楼餐厅部分的增项要求。2013年9月9日,**化工公司签收了鲁邦建设公司提交的消火栓箱内按钮变更为防爆型的技术核定单。
2014年3月3日,鲁邦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综合楼、库房建筑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消防配套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就涉案工程决算问题达成共识: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二期综合楼、库房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双方同意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南京国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方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计,预计审核时间三个月。审计结果报告最迟到2015年5月31日前提供。自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果之日起,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的95%;合同尾款5%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后双方因审计涉案工程增量还是总量的问题产生分歧,鲁邦建设公司遂诉讼来院。目前,**化工公司已支付鲁邦建设公司工程款3258500元(3430000元×95%)。
2017年6月30日,受本院委托江苏天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01057.14元。其中,扣除分部分项工程费用584447元,理由为该部分工程在投标图纸中已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且未见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对上述分项工程不施工的书面说明,承包单位在投标时对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未进行报价,视同已包含在其它分部分项工程报价中;《工程签证单》编号002和007费用不认可,理由: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已超出索赔时效;《工程签证单》编号003费用不认可,理由:该项费用属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能重复计取;《工程签证单》编号008、013-016/018等费用不认可,理由:双方另外签订协议,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工程检测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该项费用应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次鉴定,鲁邦建设公司垫付鉴定费53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备忘录、《延长工期说明》、发文登记表、《工程签证单》、《施工通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邦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鲁邦建设公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化工公司应当支付鲁邦建设公司工程款4201057.1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258500元,还应支付942557.14元(4201057.14元-3258500元),逾期支付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审计结果报告最迟到2015年5月31日前提供,自第三方出具的审计结果之日起,**化工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的95%”的约定,本院认定**化工公司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鉴定机构未纳入工程造价的检测费用88912元,双方并无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化工公司直接支付鲁邦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库房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详见投标文件)”,投标图纸系投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工程在投标图纸中已设计,不属于设计变更、增项工程。同时,**化工公司未在招标过程中书面说明对上述工程不施工,鲁邦建设公司在投标时对上述工程未单独报价,鲁邦建设公司述称**化工公司单独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未提供任何协议或签证单。因此,鉴定机构扣除该部分工程费用,理由充分,鲁邦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002和007的工程签证单,仅有鲁邦建设公司一方签章,**化工公司亦当庭否认,故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防尘处理应属于文明施工的一部分,鉴定机构认为编号003的工程签证单涉及的防尘处理费用包含在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理由充分。编号008、013~016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均与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书或**化工公司与江苏万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关,鲁邦建设公司或其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双方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因图纸变更及工程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到2013年6月15日,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仍就部分工程变更、增项进行沟通,故双方约定的工期应再合理顺延。消防配套工程系涉案建筑工程的附属工程,双方一直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重大分歧。在本案提起反诉前,**化工公司及监理单位也从未告知鲁邦建设公司施工已逾工期或督促其尽快施工。因此,根据鲁邦建设公司实际完工时间,本院认定鲁邦建设公司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施工,**化工公司主***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主***建设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费用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且已通知鲁邦建设公司进行维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主***建设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系侵权纠纷,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2557.14元、检测费88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4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计6898元,由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900元,由江苏鲁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689元,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20334元,反诉受理费68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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