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690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32950C。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救援队员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4天,休息2天,工作的4天内每天24小时全天候备勤,一年累计在岗时间5840小时,远远超过一年正常工作时间2088小时,原告一年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752小时。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该委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来院。
被告铁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作是救援,只有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救援时才工作,没有交通事故时都是在宿舍休息,不存在加班;2、双方于201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签署了确认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补偿,原告无权再主张加班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10月1日到铁发公司上班,从事养护救援工作。
2019年3月22日,**在铁发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载明:“**先生,因公司经营业务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现以书面形式通知您,自2019年3月22日公司与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请到公司综合管理部领取《员工离职交接表》,于2019年5月10日前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谢谢合作。”
2019年5月10日,**签收了铁发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现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5月10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为:59148.93元,解除合同后双方不得因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提出仲裁或诉讼。……”同日,**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已经收到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金及各种款项59148.93元。且对该款项涉及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最终金额不持异议。我与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
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发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96元。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9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请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了《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关于印发的通知》、《救援服务作业记录表》、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铁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应该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的《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举示的其他证据系铁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绩效管理办法,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对该协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无权再向铁发公司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