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所在的救援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缺乏证据证明。2.***举示的《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虽为复印件,即使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足以证明铁发公司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依法应由铁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铁发公司因***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举示了《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但《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系铁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是否加班之间没有关联性;《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为复印件,在铁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铁发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从铁发公司领取了62588.65元经济补偿金,并签署了《领取补偿金确认书》,载明“我与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领取补偿金确认书》证明***与铁发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要求铁发公司支付加班费,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至于***所在的岗位是否实行综合工时制的问题,因一、二审判决均未作出相应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