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689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32950C。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铁发隧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救援队员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4天,休息2天。工作的4天内每天24小时全天候备勤,一年累计在岗时间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两江新区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铁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作是救援,只有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救援时才工作,没有交通事故时都是在宿舍休息,不存在加班;2、在双方2019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就签署了确认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补偿,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1月15日起到铁发公司上班,从事养护救援工作。2019年4月30日,***签收了铁发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现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金济补偿金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为:62588.65元,解除合同后双方不得因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提出仲裁或诉讼。……”原告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已经收到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金及各种款项62588.65元。且对该款项涉及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最终金额不持异议。我与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
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发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96元。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9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诉请求。***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关于印发的通知》、《救援服务作业记录表》、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铁发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应该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的《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举示的其他证据系铁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绩效管理办法,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中确认已经收到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约定的补偿金62588.65元,且原告再次明确表示与被告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由此可知,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铁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