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32950C。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铁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的工作模式是连续工作4天,休2天,结合《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救援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足以证实***在上班期间处于24小时备勤状态,扣除一年正常工作时间,即为***的加班时间。2.***的工作是救援,该岗位未经批准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全天备勤就应按24小时工作时间计算。3.***一审举示的考勤表、交接会议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铁发公司掌握加班证据,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4.领取补偿金确认书是铁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虽然提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纠纷,但双方核算的经济补偿金并未包括加班费。一审中铁发公司也一直不承认***加班的事实,也可说明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中的金额不包括加班费。
铁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作期间从事道路救援工作,在没有救援任务的情况下处于休息状态,不应认定为加班。2019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相关协议,其中明确了补偿金金额,铁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相关补偿。协议明确此前劳动关系期间的纠纷全部了结,***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铁发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69元;2.铁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月15日起到铁发公司上班,从事养护救援工作。2019年4月30日,***签收了铁发公司向其送达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现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金济补偿金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为:62588.65元,解除合同后双方不得因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提出仲裁或诉讼。……”***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已经收到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金及各种款项62588.65元。且对该款项涉及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最终金额不持异议。我与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
2020年4月16日,***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发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96元。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9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诉请求。***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关于印发的通知》、《救援服务作业记录表》、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铁发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应该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的《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举示的其他证据系铁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绩效管理办法,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于2019年3月26日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中确认已经收到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约定的补偿金62588.65元,且***再次明确表示与铁发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由此可知,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故对***诉称要求铁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铁发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费。首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举示的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也未能证实复印件真实存在以及由铁发公司实际掌握控制。虽然铁发公司对***举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养护中心救援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修订)》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上文件也无法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加班事实未能举证证实的证明责任应由***承担。其次,***签字确认的《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中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宜均再无纠纷,可见,双方通过该确认书明确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后又向铁发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