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某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689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重庆铁发隧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5932950C。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铁发隧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96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救援队员工作。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4天,休息2天。工作的4天内每天24小时全天候备勤,一年累计在岗时间超过了正常工作时间。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两江新区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铁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作是救援,只有出现交通事故需要救援时才工作,没有交通事故时都是在宿舍休息,不存在加班;2、在双方201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就签署了确认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补偿,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5月22日到铁发公司上班,从事养护救援工作。
2019年3月26日,铁发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业务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于当日签署了该通知书,并向铁发公司出具《领取补偿金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铁发公司与我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我已收到该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金及各项款项64994.50元,且对该款项涉及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最终金额不持异议,本人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汇至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用于领取薪酬的银行卡内。同时,我与公司在此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
2019年4月30日,铁发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现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金济补偿金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为:64994.50元,解除合同后双方不得因在劳动关系存续其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提出仲裁或诉讼。……”同日,***签收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20年4月17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发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179496元。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20〕第10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申诉请求。***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证明》、《班组交接会议记录》、《关于印发的通知》、《救援服务作业记录表》、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规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铁发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应该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举示的《养护中心、路巡大队基层员工考勤表》、《班组交接会议记录》、《证明》均为复印件,铁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举示的其他证据系铁发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绩效管理办法,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也明确了其与铁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综上,本院认为,***要求铁发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