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阳东村。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231号泉塘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5、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接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037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0370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了《醴陵市2018年度社会自筹资金农村土地开发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在醴陵市土地开发项目自筹资金补充耕地指标,该项目确认新增旱地指标14.5402公顷,产能指标65430.9公斤。原告按醴陵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的工程施工费予以收购,具体数据详见本项目的醴陵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补充耕地须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的指标确认,耕地质量符合土地开发整理相关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收购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收购了被告开发的旱地指标218.103亩,经审计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899998元及沃土工程费87241.2元、耕种措施费65430.9元、后续种植管理费43620.6元,合计应付1096290.7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第一笔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具编号NO2826612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并经原告按程序审核,拟将该款付清,但在付款过程中,该发票不慎遗失。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于同年4月25日出具***,醴陵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亦出具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该100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付至被告银行账户。2019年8月,被告又拿着编号为NO2826612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协议书等资料,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由于原告把关不严,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及后续种植管理费等合计1096290.7元,多付了被告工程款903709.3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存在多付被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各方审核后确定的金额为1337777元,另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应支付沃土工程费等合计901000元,工程款合计2238777元,原告实际付款2000000元,尚欠238777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38777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要求完成农村土地开发施工和整理,实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在进行工程施工后由反诉被告出资收购,双方签订了收购协议。该土地整理项目中反诉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1891895元,另根据株国土资发(2010)132号文件、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办发(2011)27号文件规定取费901000元(包括沃土工程费、耕种措施费、异地造林苗木拆迁补偿费、后续管护费等),两项共计2792895元。其中完成工程施工量1891895元经反诉被告审核后确定为1337777元,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总款项额为2238777元,而实际仅付款2000000元,尚欠付238777元。为此,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反诉原告)九方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醴陵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准,依法应确认工程款为899998元。双方签订的《醴陵市2018年度社会自筹资金农村土地开发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醴陵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的工程施工费予以收购,具体数据详见本项目的醴陵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因此,双方应以醴陵市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来确定工程施工费,经醴陵市审计局审计,本案所涉工程款为899998元,而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1891895元。二、本案所涉沃土工程费、耕种措施费、后续种植管理费已依法计算。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了《湖南省补充耕地指标确认书》,确认收购反诉被告新增耕地面积218.103亩,根据株国土资发[2010]132号文件的规定,在项目工程施工费预算中要列支专项沃土工程费,按400元/亩的标准核定,计218.103×400=87241.2元,耕种措施费计218.103×300=65430.9元,后续种植管理费计218.103×200=43620.6元,反诉被告对该三项费用已足额计算。三、项目实施过程涉及的青苗补偿费和异地造林苗木拆迁补偿费已按规定交付给村组和土地权利人,该款与反诉原告无关。根据株国土资发[2010]132号文件的规定,项目实施过程涉及的青苗补偿费和异地造林苗木拆迁补偿费,均按200元/亩的标准核定,列入项目工程成本,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交付村组和土地权利人使用,保障农民收益。由此可见,该款并不是工程施工费,不能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反诉被告已按规定将该款足额交付给了村组和土地权利人,该款与反诉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醴陵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醴投审报[2020]98号)系由醴陵市审计局依法制作而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醴陵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醴陵市2018年土地开发项目后续种植补充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为醴陵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九方公司的《醴陵市2018年土地开发项目后续种植补充合同》,未经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国土局资金支付审批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土地整理项目各乡镇工作协调经费表等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相关取费表,未经反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被告九方公司(乙方)签订《醴陵市2018年度社会自筹资金农村土地开发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在醴陵市土地开发项目自筹资金补充耕地指标,该项目确认新增旱地指标14.5402公顷(218.103亩),产能指标65430.90公斤;甲方按醴陵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定的工程施工费予以收购,具体数据详见本项目的醴陵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收购款在获取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指标确认当年拨付协议价款的95%,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2019年2月28日,根据株办[2019]14号《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醴陵市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13日,被告九方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NO28266127、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该发票遗失,原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在审查了被告九方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醴陵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醴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WJ19-07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单,核定醴陵市土地开发项目造价为1337777元。该审核单上加盖了“初审结论不作为最终决算结算依据”的印章。2020年9月2日,醴陵市审计局作出醴投审报[2020]98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醴陵市土地开发项目造价为899998元,沃土工程费、耕种措施费、后续管理费非项目直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相关文件另行列支。原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九方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再查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9日印发株国土资发[2010]132号《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在项目工程施工费预算中要列支专项沃土工程费,按400元/亩的标准核定;列支专项耕种措施费和后续管理费,分别按300元/亩和200元/亩的标准核定;对补充耕地项目涉及的林木和土地权利人的青苗按项目面积给予适当补偿,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青苗补偿费和异地造林苗木拆迁补偿费,均按200元/亩的标准核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九方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15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九方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醴陵市2018年度社会自筹资金农村土地开发项目补充耕地指标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造价应按醴陵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确定,醴陵市审计局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项目造价为899998元,另根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专项沃土工程费87241.2元(218.103亩×400元/亩)、专项耕种措施费65430.9元(218.103亩×300元/亩)、后续管理费43620.6元(218.103亩×200元/亩),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合计1096290.7元(899998元+87241.2元+65430.9元+43620.6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00元,多支付工程款903709.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03709.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案涉项目造价应按醴陵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的金额1337777元确定,另应收取沃土工程费、耕种措施费、异地造林苗木拆迁补偿费、后续管护费等合计901000元,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238777元的抗辩主张,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38777元的反诉请求,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醴陵市自然资源局返还工程款903709.3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38元,减半收取641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共计13860元,由被告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