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04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被告***的丈夫。
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新新家园1栋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路231号泉塘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5、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九方时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226号时代***住宅小区8栋2303室商品房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三联公司欠第三人九方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将***8-2303号等房产抵扣工程款。同时因九方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和工程垫付款,九方公司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实际施工人***名下,抵价300338元。三联公司出具了房屋全款收据给原告,并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于当日进行了网签。被告***、建新公司因与被告三联公司所涉案件申请法院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新华、建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真实情况是湖南三联房地产欠付建新房地产的工程款,是三联与原告联合的恶意串通,房屋是2016年4月21日法院查封的,虽然是同一天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的转让销售是以登记为准,原告与三联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第三人与三联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房产的处理,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流程,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对本案的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在答辩中将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提出,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本案的原告不具备对本案所涉标的的权利,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方公司述称,此房产是三联房产与我方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房子,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受让的房产不便于登记在公司名下,故原告承受此房屋等同于我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物权,被告建新公司行使的是普通债权,故其债权不能抵抗原告和我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法院支持原告及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三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人员报告等证据,被告***、建新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由被告三联公司开发、由九方公司承建、原告为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建新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网签的事实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株洲市时代***住宅小区系由被告三联公司开发,由第三人九方公司承建,原告***系九方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系原告***妻子。该住宅小区于2016年9月完成结算。
2016年4月21日,本院就(2016)湘0204民初413号案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4月21日工作日上班时间向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时代***若干套房屋。同日,该处即向本院回复《登记受理单》,载明已预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作价300337.5元出售给原告夫妇,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18时47分在株洲市房产信息系统对该房屋进行了网签。
后本院(2016)湘02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建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三联公司等被执行人2800万元的存款或财产权益。并拟将已查封的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拍卖。2017年6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拟拍卖的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记录涉案房屋当时为毛坯房,公证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对该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
2017年7月5日,原告***、***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了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由原告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并进行了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三联公司的房屋抵债买卖行为能否在法院保全查封情况下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应提供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充分证据。首先本案涉诉房屋的房产登记并未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在房产登记部门一直是法院查封状态。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却并未提供该不动产为原告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三联公司就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抵扣工资、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且目前实际占有房屋,据此主张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但上述主张并不必然使原告取得该诉争房屋登记法律效果;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原告主张为三联公司欠九方公司工程款故将房屋抵债给九方公司,因九方又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故九方公司又将该房屋抵给原告用以抵偿其欠款。虽然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结算书》,但上述证据仅可证明九方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对于九方公司尚欠原告本人具体多少工资和垫付工程款,原告仅提供《抵扣工程款房源合同审批表》、收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九方公司实际欠原告的工资及垫付工程款。在该证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明确原告用来抵偿房屋价款及其实际交纳房款情况。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三,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2016年4月21日工作日时间本院即对涉案范围进行了查封,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并给予本院回复,告知已经受理并预查封。原告与三联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书》,并在当天工作日下班后进行网签,不能确定原告与三联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法院查封之后,三联公司即对法院查封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与三联公司进行的网签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在此之时,三联公司对该诉争房屋已没有处分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开受让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受让人并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本院在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之前,对房屋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显示该房屋当时为毛胚房并未有装修入住的情形,法院并对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原告后将房屋门锁再次更换,并装修入住,不能证明原告现占有房屋为善意取得。且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即向本院就案涉房屋被查封一事提出异议,可见其至少于2017年7月5日之前就已知晓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实际情况,之后其在执行异议尚未有结论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装修、入住,亦能证明其现在的实际占有使用,非主观善意之行为。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认定原告对本院查封的***住宅小区8栋2303室住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终止本院对该房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九方公司欠其工资及预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尹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