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04民初9572号
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8103.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9月30日应付利息为90167元,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1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合肥市玉镜路道排工程(万泽路至科学岛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款:1、机动车道面层:单价为合计83元/平方米,非机动车道面层:单价为合计83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490000元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为准。支付及结算约定:根据本项目部施工总合同,按月支付当月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款项,待竣工备案及审计后支付95%,一年质保期后,尾款一次性无息付清(不含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按实际摊铺面积结算。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合肥市玉镜路、石牛路道排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含沥青砼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及检测。施工完成以后,按照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工程承包价款:1、机动车道面层:单价为92.4元/平方米;2、非机动车道面层:单价为合计92.4元/平方米;3、工程总造价(暂定)1600000元。工程计量: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以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支付及结算约定:按当月实际工程的80%付款,项目结束(三个月内)后付总款的95%,质保金5%,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按诉讼费5%计算)等一切费用。 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确认合肥市玉镜路道排工程沥青摊铺量为14125平方米,单价83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172375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玉镜路、石牛路道排工程工程量,其中玉镜路AC-25,9798.19平方米;AC-13改性,9463.79平方米;AC-16,4264.25平方米;AC-10改性,4264.25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所有价格全部按之前签订合同单价执行。石牛路AC-25,10228.8平方米;AC-13改性,9654.3平方米;AC-16,3801平方米;AC-10改性,3801平方米;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注明:所有价格全部按之前签订合同单价执行。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对账函,内容为:为了保证我们的会计数据的准确性,现将本公司截至2020年5月31日止,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尚未结算的余额发给你们,请尽快与贵公司的账面数据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在下方表述后发回给我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应收账款:玉镜路、石牛路,结算金额3740103.78元,累计收款金额3052000元,应收余额688103.78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金额688103.7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中账目信息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 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玉镜路、石牛路工程双方签订结算单前已交付,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19年2月4日投入使用。 2016年9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2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两笔共4000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两笔共350000元、2018年3月23日支付350000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两笔共33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2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六笔共3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052000元。 原告主张至2020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7月16日(项目结算三个月)前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3553098.59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1203098.59元,至2019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6455元(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1203098.59元×4.35%×202天/365天=28963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30000元,尚欠到期工程款873098.59元,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873098.59元×4.35%×72天/365天=7492元);2019年4月16日(质保期满后一年),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26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0103.78元,利息为53712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060103.78元×4.35%×126天/365天=1591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为1060103.78元×4.25%×30天/365天=3703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利息为1060103.78元×4.20%×60天/365天=731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利息为1060103.78元×4.15%×63天/365天=7594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2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8103.78元,2020年1月24至2020年2月19日,利息为688103.78元×4.15%×27天/365天=211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为688103.78元×4.05%×60天/365天=4581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688103.78元×3.85%×172天/365天=1248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9016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21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基本信息、沥青砼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合肥市盛峰市政摊铺工程量结算清单、往来款对账函、网上银行转款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在卷证实。 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告知函,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4日投入使用,达不到被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告知函短信截图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8103.78元; 二、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90167元,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688103.78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2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财产保全费4593元,由被告安徽宝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