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72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王庆余,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瑞阳华府G1办公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74411L。
法定代表人:夏长兵,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王庆余、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执3346号的案款6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并交付执行部门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保全的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执3346号案款6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