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与铜陵路交叉口恒盛豪庭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74411L。
法定代表人:夏长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桥西新街(清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9112203F。
法定代表人:杨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含山县清溪镇农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冰利公司)、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直、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冰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4987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28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清溪城投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S105-巨兴建设工程由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中标,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936278.09元,随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正式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建设单位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签字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项目的施工并于2017年7月28日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清溪城投公司使用。自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进行相关审计,2019年7月29日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向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提交要求该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龙现场签收该报告,但至今未进行工程审计致使原告至今只拿到2806473元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冰利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与涉案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本案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承包,安徽冰利公司并没有往外分包,原告是个人也不具备接受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清溪城投公司辩称:1、清溪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徽冰利公司将工程转包,也没有告知清溪城投公司。2、本案施工单位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将施工单位安徽冰利公司的工期违约责任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7年7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实际是在2018年12月12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或者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延误的责任。3、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清溪城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也就是本案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清溪城投公司不存在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招投标文件,证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中标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的工程;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与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价格;
四、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五、工程情况联系单、签证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清溪城投公司要求增加的施工工程量;
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及主管部门验收均为合格工程;
七、审计报送清单承诺书,证明工程价款结算审计资料已送审计,但因签证超标导致无法审计;
八、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价款是4056344.26元;
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案支付鉴定费78830元;
十、银行流水(安徽冰利公司汇给原告),证明原告在安徽冰利公司手下分包的,安徽冰利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是1307542.41元。
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安徽冰利公司和原告是内部分包,权利义务是一体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工程情况联系单、签证单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如果有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是被告安徽冰利公司的,不应该是原告的;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审计报送清单承诺书安徽冰利公司没有收到,对其三性不认可,真实性由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确认;
证据八、九,工程造价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十,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该部分流水是清溪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2806473.36元工程款,经原告和安徽冰利公司内部结算,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且本案三方对清溪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2806473.36元工程款都是认可的,也不包括在原告本次诉请范围内。
被告清溪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招投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需要说明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中约定的工期是90个日历天,本案承包人严重违反规定、专用条款16.2条约定承包人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在专用条款12.4.1条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的工程工程决算价款需要经过审计,本案承包人没有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所以无法办理决算,合同相对人是清溪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和被告安徽冰利公司;
证据四,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这份承包合同不属于分包合同,性质上不属于分包,原告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间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原告是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认为原告不具备资格。对原告和被告安徽冰利公司的法律关系请求根据事实评判;
证据五,工程情况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上注明开工是2016年8月1日,竣工是2018年12月12日,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不能算作是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最终验收是2018年12月12日,说明原告陈述2017年竣工不符合事实;
证据七,只能说明向审计部门的一种承诺,证明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八,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由法庭进行核实;
证据九,认为与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就本案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前期工程款已按照双方约定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没有争议。数额上超出的5万元是发票额,并不是甲方给付了2856473.36元,甲方只是汇款2806473.36元。
原告***对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原告书写的,认可安徽冰利公司付款2806473.36元,其中50000元是发票票面金额,没有付。
被告清溪城投公司对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和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违背建筑法律规定的,对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收取的费用应予以追缴,原告不能直接向清溪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清溪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台账、支付凭证,证明清溪城投公司向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已付款2806473.36元。
原告***对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徽冰利公司对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数额认可,确实收到被告清溪城投公司的2806473.36元工程款。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即招投标文件、证据三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该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安徽冰利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和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五即工程情况联系单、签证单、证据六即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七即审计报送清单承诺书,说明清溪城投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0日将案涉工程结算报送审计但未果,该事实各方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八、九,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各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十,该是安徽冰利公司支付给***部分款项的银行流水,应结合安徽冰利公司所举的相关款项支付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关于被告安徽冰利公司所举的证据。该系在本案诉讼中***与安徽冰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对已给付的款额进行结算,以及案涉相关其他费用的负担等双方协商之后***向安徽冰利公司所作的书面承诺,其经***质证认可,应予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和目的应综合分析认定,并在卷佐证。(三)关于被告清溪城投公司所举的证据。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徽冰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均认可清溪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2806473.36元的事实,故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冰利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含山县清溪镇兴隆大道(S105-巨兴大道)建设的施工工程。2016年5月12日,安徽冰利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清溪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兴隆大道(S105-巨兴大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含山县清溪镇,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行车道、人行道、安砌砼侧石、雨污水管网、路灯、道路标线等,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936278.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约定,材料价格:主要材料(只限钢材、水泥、沥青混凝土)参照2016年《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2期价格,决算时价格变动在±5%(含±5%)时不得调整,超过±5%则按合同工期内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与2016年《马鞍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第2期价格调整超出部分的价差,该价差只计税金,不计任何费用。增加:(1)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超过±5%(不含±5%)部分工程量,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执行合同原有工程的价格。(2)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已有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3)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工程价款。(4)投标文件或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依据现行计价办法或同期信息价(无同期信息价的,按本地市场价)作为基数,按照投标报价或合同价下浮率下浮后变更工程价款。(5)暂定或无价(缺项)材料采购预算达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实行政府采购,以政府采购价为结算价,不取费不让利(采保费按相关规定执行);变更价款达不到政府采购限额的,如近期同类材料有政府采购价的按采购价执行。(6)原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建设项目因变更需删除的,按投标报价核减。(7)当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增加幅度超过本项目工程数量15%(不含15%),如果原投标报价出现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其投标报价高于同期信息价或市场价15%的应当重新确认变更单价,低于市场价的不予调整。(8)措施项目(二)按中标价一次性包死,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条款项下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其完成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条款项下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额为5%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其他相关事项。
2016年11月3日,安徽冰利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项目承包责任制,工程费用由乙方(***)全额包干,安全乙方全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主单位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安徽冰利公司)财务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用款计划,审批后拨付给乙方;本工程由乙方组织经营实施,但必须受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及指导。第七条约定:1、具体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和主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确定,工程决算造价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方式,由业主单位同意后进行调整,甲方协助;2、对中标的具体项目工程,甲方按照具体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5%收取项目管理服务费,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法定税、规费、保险等均由乙方承担缴纳;3、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并在收到业主单位的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4、……乙方应在甲方按进度分批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项前,向甲方提交与拨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安徽冰利公司在与***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之前,其已将案涉工程施工交于***,并***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
案涉工程依据监理机构发出的开工令于2016年8月1日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了部分合同内变更调整,以及合同外工程设计变更,并形成书面的工程量签证。2017年7月28日,***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竣工。竣工后,安徽冰利公司、清溪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对工程情况进行了签证确认,签证的内容为: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1、由于征地导致停工,工期顺延67天;2、由于洪水导致停工,工期顺延93天;3、与S105接线东北角下水井征地延期12天;4、污水管道变更,等设计院图纸与清单编制工期顺延78天;5、人行道面砖变更延期及路灯预埋管道等设计院答复工期顺延31天;6、至2017年7月28日完成合同和清单内容,提出竣工报告日期2017年7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案涉工程价款,2019年11月20日,以工程结算报价4379462.23元报送审计,但未能完成审计结算。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签证及设计变更图纸、相关文件等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中振鉴字(2020)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兴隆大道(S105-巨兴大道)建设工程造价为4056344.26元。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已征求清溪城投公司、安徽冰利公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8830元。
清溪城投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共6次已支付给安徽冰利公司工程价款合计2806473.36元。2021年2月25日,安徽冰利公司与***进行清算,对于清溪城投公司已支付的2806473.36元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并无争议,同时确认清溪城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安徽冰利公司也亦未支付给***,并***向安徽冰利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的相关内容为:法院如果判决由安徽冰利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款项,在清溪城投公司承担部分之外仍有不足的,本人不得再向安徽冰利公司主张,不足部分由本人自行承担或由安徽冰利公司另行向清溪城投公司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其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变更主张为要求清溪城投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安徽冰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建设单位清溪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整体交于***全额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施工,其实质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安徽冰利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在安徽冰利公司中标后,非法转包给***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在于:1、安徽冰利公司应否支付给***工程款;2、清溪城投公司是否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及清溪城投公司抗辩主张工期违约责任该如何处理;4、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一)安徽冰利公司应否支付给***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安徽冰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安徽冰利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安徽冰利公司与建设单位清溪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其完成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缺陷责任期自实际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应至2019年12月11日期满,工程价款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司法鉴定审计结算,已经具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4056344.26元,***认可且双方无争议安徽冰利公司已付款2806473.36元,尚有1249870.9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诉请安徽冰利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安徽冰利公司应当支付。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清溪城投公司是否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056344.26元,清溪城投公司已支付给安徽冰利公司2806473.36元,尚有1249870.9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款,同前所述,该未付款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至此,本案涉案工程中,清溪城投公司尚欠付安徽冰利公司工程价款1249870.90元。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清溪城投公司在欠付安徽冰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清溪城投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1249870.90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及清溪城投公司抗辩主张工期违约责任该如何处理。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义务虽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完毕,但***与清溪城投公司并未建立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项目仍然是由安徽冰利公司向清溪城投公司验收交付,清溪城投公司与安徽冰利公司是履行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安徽冰利公司,***与安徽冰利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与清溪城投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依前所述,显然已构成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未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损失应由安徽冰利公司承担。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安徽冰利公司作出承诺,本案由安徽冰利公司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款项,在清溪城投公司承担部分之外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本人自行承担或由安徽冰利公司另行向清溪城投公司主张。该承诺是为安徽冰利公司在本案中最终支付和承担的相关款项在清溪城投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超出的款项由***自行承担。本案中安徽冰利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为1249870.90元,清溪城投公司欠付安徽冰利公司工程价款也亦为1249870.90元,即在本案中意味着***放弃了安徽冰利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放弃要求安徽冰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后又主张清溪城投公司承担,但清溪城投公司本案中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本案的审理对象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安徽冰利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是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审理发包方与转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发包方清溪城投公司抗辩主张施工单位存在工期延误,承包方安徽冰利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溪城投公司如若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诉讼解决。
(四)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关于鉴定费。案涉工程价款因各方未能完成结算从而进行鉴定,鉴定费78830元是为确定争议工程价款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的产生各方均有过错,应平均分担。至于安徽冰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承诺由其承担。因此,清溪城投公司应负担26277元,***负担52553元。该鉴定费***已垫付,故清溪城投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
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1249870.90元,安徽冰利公司应予支付,安徽冰利公司为败诉方,应负担诉讼费用,但***已承诺由其承担,故诉讼费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9870.90元;
二、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249870.90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三、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62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昌彪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人民陪审员  欧邦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