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484号 原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瑞阳华府G1办公室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74411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示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62476178B。 法定代表人:干兴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利公司)、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395,252.63元及利息(以3395252.63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二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判决被告一支付中介费40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六、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9,500元(20,000元+649,500元)、保险费16,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二就开发的“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一中标承建。同年12月14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建上述工程,并就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0万元,随后即组织人员和采购项目所需的各项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于2016年3月份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施工期间,因两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数月,经协商,原告克服重重困难继续施工,最终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同年8月20日,被告一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第三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经鉴定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造价为33,763,566.60元。后法院判决被告一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471,119.85元及返还保证金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各占50%份额,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被告一理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另涉案工程系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一承诺工程竣工后按照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四千万)的一个点支付中介费,被告一理应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期判如所请。 冰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冰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1338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并确认***、***施工的瑞阳农贸城工程价款为33,868,417.28元(33,763,566.6元+104,850.68元)。***50%份额价款为16,934,208.64元。二、冰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完工后已经陆续付清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冰利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冰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具体包括:①2015年12月31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其中500,000元为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另外500,000元为暂借工程款(需承担付息,有***签字确认手续)。②2016年8月30日冰利公司转账796,666.67元至***账户。③2016年10月28日冰利公司转账430,000元至***账户。④2016年11月8日冰利公司转账334,500元至***账户。⑤2016年11月14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0元至***账户。⑥2016年12月16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元至***账户。⑦2017年4月1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0元至***账户,系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⑧2017年4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0元至***账户。⑨2017年4月14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0元至***账户。⑩2017年5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250,000元至***账户。?2017年5月27日瑞阳公司转账700,000元至***账户,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瑞阳农贸城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冰利公司转账5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账户。?2017年9月4日冰利公司转账248,990元至***账户。?2017年9月4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9日冰利公司转账45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555,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9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10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3日冰利公司转账18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3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5日瑞阳公司提现3500,000元至瑞阳农贸城施工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定远法院(2020)皖1125民初273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瑞阳农贸城工程款,即为已支付***1,75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元至***账户。2017年12月25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上述付款记录总额11,045,156.67元,可以表明冰利公司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7,845,156.67元。冰利公司向***付款的第二部分即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冰利公司代***直接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项和应由***承担的相应其他款项。具体包括:1.***应承担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暂借工程款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签字认可金额78,333.33元。2.***应承担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金额16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系***侄子,工资支付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3.***应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工资支付有收条予以证实。4.***应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工资支付有收条予以证实。5.***工资30,180元,***应承担15,090元。6.***工资40,000元,***应承担20,000元。7.定远双龙混凝土,总供货金额7,315,852.25元,实际付款金额7,314,500元,其中冰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650,000元,剩余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采购金额为5,600,602.25元。***认可6,650,000元中的3,180,495元,其余3,469,505元应由***承担。***、***未签字部分对账单,冰利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对应的原始入库单,入库单由***、***、**、***签字确认。8.***材料款84,794元,***应承担42,397元。9.2017年8月24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0.2017年8月30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1.2017年8月7日***水泥材料款67,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67,000元。12.2017年8月16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3.***钢材材料款116,496元,***应承担58,248元。14.**人工费30,000元,***应承担15,000元,有凭证予以证实且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5.董义国工伤赔偿款金额80,331元,***应承担40,165.5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6.代付明友墙体材料款1,272,190元,***应承担636,095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7.2017年11月7日付**钢筋材料款61,620元,***应承担30,810元。18.2017年11月21日付**钢筋材料款38,500元,***应承担19,250元。19.2017年10月20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20.2017年11月21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1.2017年11月27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2.2017年12月1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3.2017年10月26日***和防水款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2018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冰利公司共支***和防水款255,000元)。24.2017年11月9日***和防水款10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100,000元。25.2017年9月13日***和防水款105,000元,***应承担52,5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6.2018年2月13日付***租赁站材料费130,000元,***应承担6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7.2017年11月10日付***塔吊租赁费用6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60,000元。28.2017年11月27日付***砂石材料款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9.2017年9月13日付***砂石材料款150,000元,***应承担7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30.转账支付***工程款部分已在前述,不重复计算。31.冰利公司付至曲阳派出所70万元,未列入分担。32.2018年3月27日付法院诉讼费8500元,有判决书及票据证实,***应承担8500元。33.2018年7月26日付**有工伤执行款130,000元,***裁决书、付款凭证证实,***应承担130,000元。34、原项删除,未列。35.2018年2月14日汇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000元,***承担898,834元,***应承担1,121,166元。36.2018年11月1日汇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343,789元,***应承担1171895。37.2019年2月13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划脚手架款1,683,217.95元,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证实,***已承担545,375元,***应承担1,137,842.95元。38.2019年1月24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划脚手架款23,711元,***应承担23,711元。39.2019年4月19日支付木工***案律师费3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15,000元。40.2019年7月22日支付瓦工***案律师费15,000元,***应承担15,000元。有判决书、律师费票据证实。41.2019年8月8日支付***案律师费(瑞阳)200,000元,***应承担200,000元。42.2019年8月15日支付***案财产保全费13,200元,***应承担13,200元。43.2019年8月15日支付瑞阳案件诉讼费用173,647元,***应承担173,647元。44.支付瑞阳案件律师费用110,000元,***应承担110,000元。45.2019年8月16日支付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承担5000元。46.付***①1,357,168.51元,***应承担678,584.26元,系法院生效判决(2020)皖11民终1082号所确认。47.付***②225,116元,***应承担225,116元,系法院生效调解书(2022)皖1125民初762号所确认。上述47***公司代为支付及工程费用,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0,428,556.04元。上述支出及费用中,部分项目***未经手、未确认、暂未承担(例如:第9、10、11、12、24、27项),但手续凭证有***签字确认,款项确系案涉项目冰利公司实际垫付费用,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获取案涉工程款项,自然应当承担工程支出费用,***签字确认而就部分项目全额承担后,不影响其与***就案涉工程成本进行核算和结算。上述支出及费用中,部分项目***、***均未签字确认,但冰利公司通过举证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垫付费用确实是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合理支出(例如:第2、3、4、18、19、23、30、31、32、38、39、40、41、42、43项),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内部承包履约***》第五条即冰利公司因案涉项目垫付款项或者因经济纠纷产生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兼顾公平原则,上述费用支出应由***在本案中予以全额承担,***全额承担后不影响其与***就案涉工程成本进行核算和结算。三、案涉瑞阳农贸城项目建设时间是2015年12月,是我国税务营改增措施实施之前的项目,税金应按项目整体造价计算,故***与冰利公司诉讼案件中的评估鉴定机构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将瑞阳农贸城工程税金做了整体计算和列明,结合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地下室部分税金564,766.42元及材差税金63,979.39元。2.服务管理楼部分税金212,736.92元及材差税金11,967.52元。3.市场信息楼部分税金128,553.58元及材差税金7,535.88元。4.农贸楼部分税金213,553.23元及材差税金13,897.66元。5.菜市门面楼部分税金66,990.61元及材差税金3,809.92元。据此,案涉工程项目税金为(1+2+3+4+5)×(1一12.1%)=1287791.13×87.9%=1,131,968.4元。扣除生效判决查明***、***已经缴纳的税金662,807.66元,剩余税金金额为469,160.74元(1,131,968.4元-662,807.66元),***应承担234,580.37元(469,160.74元×50%)。四、结合案涉工程项目***应获价款和冰利公司已付款进行计算,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已实际退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574,084.37元(16,934,208.64元-7,845,156.67元-10,428,556.04元-234,580.37元=-1,574,084.37元)。五、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公司已经全部予以退还,具体退还记录即为上述冰利公司转账支付中的第①、?、?、?项;原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冰利公司亦予以退还,具体退还记录即为上述冰利公司转账支付中的第⑦项。原告***在本案中仍然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六、原告***主张中介费用4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关于中介费用的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也没有为冰利公司提供任何中介服务,该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承担问题。首先,原告与冰利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因双方纠纷而产生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如何进行承担的约定;其次,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确非主***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不具备必要性;再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中尚有699,500元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实际交纳,不具备确定性。故原告向冰利公司主张律师费用、保全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冰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冰利公司保留采取诉讼等方式向***主张退还超额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上述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阳公司辩称,其不欠冰利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其明显是诉讼主体不当。 ***未述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冰利公司、瑞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被告二就开发的“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一中标承建,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000万;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合同3.7条款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给施工单位,主体工程验收结束退还50%,工程竣工再退余下的部分,被告一最迟应在竣工验收后退还所有保证金。 证据二,《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一及第三人签订《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协议约定需交**约保证金2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 证据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4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涉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系第三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3,868,417.28元(33763566.60+104850.68),原告应得其中的50%,即为16,934,208.64元;2、判决书认定原告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账户。 证据四,《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保证金300万元转入被告一银行账户。 证据五,原告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账户。 证据六,原告银行流水,证明:1、2017年5月31日、6月6日,被告一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10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6月7日汇入第三人账户45万元、10万元,55万元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2017年11月3日,被告一分别汇入原告账户55.5万元、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当天即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二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七,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欠利息清单(***案中,冰利公司提供),证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一给第三人转账843,333.33元,被告一收取第三人利息31,666.67元,合计875,000元,当日原告收到被告一转账796,666.67元,被告一收取原告利息78,333.33元,合计也是875,000元,被告一就该笔利息已经扣除了,其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方式为前期收费贰万元,后期按原告实际收回款项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或实现原告利益的10%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用支付予安徽同川律师事务。 证据九,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担保服务费16,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领款明细、认可付款明细表,证明: 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5,950,156.67元,扣除其他代付的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395,252.63元未付。 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已经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分数笔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且是提前退还。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样其系提前退还相关保证金,另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税金和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十八条承包人应当负担项目的外派管理人员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因项目工程涉及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是由承包人承担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了部分其基于项目工程而代付的款项,比如一审判决的第39页,查明了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相关内容,比如第18条、第30条;在案涉工程的成本投入方面,***举证其已经和***就案涉工程的成本投入进行了核算,那么***也认可了***所投入的部分,其余的工程成本和支出应当由***承担。 对证据四认可。 对证据五,该事实客观存在。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按照原告的举证叙述其是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二,其对此确实不清楚,无法确认,另一方面,从关联性角度而言,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那么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作何用途是其自身权利,并且其也没有要求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再进行对外的汇付,所以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并不能对抗其银行转账付款。 对证据七,关于利息部分,对于明细和清单,真实性其认可,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理由是在其所提供的付款款项中转账支付部分诉求金额为796,666.67元,那么原告应承担费用部分为其所举的金额为78,333.33元,其并未重复计算支付原告的款项和其应当负担的利息。 对证据八,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关于产生纠纷律师费如何进行承担的约定,律师费用也并不是诉讼中必要产生的费用,另一方面,10%的风险代理费用是不确定的费用。 对证据九,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的花费,不应由其承担。 对证据十,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遗漏了部分其所代付的款项,比如木工工程款等,后续将举证证明。 瑞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由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六,2017年11月3日原告转入其的1555,000元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偿还之前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借款、预支工程款,其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十第17、18项,质证意见同证据六。 冰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所举证据及***、瑞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4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并确认***、***施工的瑞阳农贸城工程价款为33,868,417.28元(33,763,566.6元+104,850.68元),***50%份额价款为16,934,208.64元。 证据三,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冰利公司转账及现金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凭证一组(共33页),证明:冰利公司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7,845,156.67元。具体包括:①2015年12月31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其中500,000元为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另外500,000元为暂借工程款(需承担付息,有***签字确认手续)。②2016年8月30日冰利公司转账796,666.67元至***账户。③2016年10月28日冰利公司转账430,000元至***账户。④2016年11月8日冰利公司转账334,500元至***账户。⑤2016年11月14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0元至***账户。⑥2016年12月16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元至***账户。⑦2017年4月1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0元至***账户,系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⑧2017年4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0元至***账户。⑨2017年4月14日冰利公司转账400,000元至***账户。⑩2017年5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250,000元至***账户。?2017年5月27日瑞阳公司转账700,000元至***账户,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瑞阳农贸城工程款。?2017年5月31日冰利公司转账5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账户。?2017年9月4日冰利公司转账248,990元至***账户。?2017年9月4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9日冰利公司转账45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555,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3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账户,系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11月6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9日冰利公司转账10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10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3日冰利公司转账18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3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2017年11月25日瑞阳公司提现3500,000元至瑞阳农贸城施工现场发放农民工工资,定远法院(2020)皖1125民初273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瑞阳农贸城工程款,即为已支付***1,75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冰利公司转账20,000元至***账户。2017年12月25日冰利公司转账30,000元至***账户。上述付款记录总额11,045,156.67元,可以表明冰利公司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7,845,156.67元。 证据四,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冰利公司代***直接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项和应由***承担的相应其他款项明细(含备注说明)及凭证一组(共559页),证明:冰利公司代***直接对外支付的工程应付款项和应由***承担的相应其他款项金额为:10,428,556.04元。具体包括:1.***应承担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暂借工程款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签字认可金额78,333.33元。2.***应承担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金额16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系***侄子,工资支付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3.***应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工资支付有收条予以证实。4.***应承担现场管理人员***工资40,000元,依据是《内部承包合同》第五章第十八条之约定,工资支付有收条予以证实。5.***工资30,180元,***应承担15,090元。6.***工资40,000元,***应承担20,000元。7.定远双龙混凝土,总供货金额7,315,852.25元,实际付款金额7,314,500元,其中冰利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650,000元,剩余部分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采购金额为5,600,602.25元。***认可6,650,000元中的3,180,495元,其余3,469,505元应由***承担。***、***未签字部分对账单,冰利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对应的原始入库单,入库单由***、***、**、***签字确认。8.***材料款84,794元,***应承担42,397元。9.2017年8月24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0.2017年8月30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1.2017年8月7日***水泥材料款67,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67,000元。12.2017年8月16日***水泥材料款33,5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33,500元。13.***钢材材料款116,496元,***应承担58,248元。14.**人工费30,000元,***应承担15,000元,有凭证予以证实且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5.董义国工伤赔偿款金额80,331元,***应承担40,165.5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6.代付明友墙体材料款1,272,190元,***应承担636,095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7.2017年11月7日付**钢筋材料款61,620元,***应承担30,810元。18.2017年11月21日付**钢筋材料款38,500元,***应承担19,250元。19.2017年10月20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20.2017年11月21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1.2017年11月27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100,000元,***应承担50,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2.2017年12月1日付***发泡混凝土金额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3.2017年10月26日***和防水款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2018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冰利公司共支***和防水款255,000元)。24.2017年11月9日***和防水款10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100,000元。25.2017年9月13日***和防水款105,000元,***应承担52,5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6.2018年2月13日付***租赁站材料费130,000元,***应承担6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7.2017年11月10日付***塔吊租赁费用6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60,000元。28.2017年11月27日付***砂石材料款50,000元,***应承担2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9.2017年9月13日付***砂石材料款150,000元,***应承担75,000元,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30.转账支付***工程款部分已在前述,不重复计算。31.冰利公司付至曲阳派出所70万元,未列入分担。32.2018年3月27日付法院诉讼费8500元,有判决书及票据证实,***应承担8500元。33.2018年7月26日付**有工伤执行款130,000元,***裁决书、付款凭证证实,***应承担130,000元。34、原项删除,未列。35.2018年2月14日汇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000元,***承担898,834元,***应承担1,121,166元。36.2018年11月1日汇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343,789元,***应承担1171895。37.2019年2月13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划脚手架款1,683,217.95元,有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证实,***已承担545,375元,***应承担1,137,842.95元。38.2019年1月24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划脚手架款23,711元,***应承担23,711元。39.2019年4月19日支付木工***案律师费30,000元,***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亦未承担,***应承担15,000元。40.2019年7月22日支付瓦工***案律师费15,000元,***应承担15,000元。有判决书、律师费票据证实。41.2019年8月8日支付***案律师费(瑞阳)200,000元,***应承担200,000元。42.2019年8月15日支付***案财产保全费13,200元,***应承担13,200元。43.2019年8月15日支付瑞阳案件诉讼费用173,647元,***应承担173,647元。44.支付瑞阳案件律师费用110,000元,***应承担110,000元。45.2019年8月16日支付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承担5000元。46.付***①1,357,168.51元,***应承担678,584.26元,系法院生效判决(2020)皖11民终1082号所确认。47.付***②225,116元,***应承担225,116元,系法院生效调解书(2022)皖1125民初762号所确认。上述47***公司代为支付及工程费用,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10,428,556.04元。 证据五,税金计算表、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税凭证一组(16页)金额896,546.69元,证明:案涉工程税金应按项目整体造价计算,结合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地下室部分税金564,766.42元及材差税金63,979.39元。2.服务管理楼部分税金212,736.92元及材差税金11,967.52元。3.市场信息楼部分税金128,553.58元及材差税金7,535.88元。4.农贸楼部分税金213,553.23元及材差税金13,897.66元。5.菜市门面楼部分税金66,990.61元及材差税金3,809.92元。据此,案涉工程项目税金为(1+2+3+4+5)×(1一12.1%)=1287791.13×87.9%=1,131,968.4元。扣除***、***已经缴纳的税金662,807.66元,剩余税金金额为469,160.74元(1,131,968.4元-662,807.66元),***应承担234,580.37元(469,160.74元×50%)。 ***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按照冰利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对有异议部分发表质证意见,对第6项不认可,该款是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7项不认可,系冰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第11项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其提供的收条原告不认可,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的第92条的规定,本案中收条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者冰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告也参与了瑞阳公司开发的瑞阳华府工程,该款并不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对该部分提供的落款为“***”的***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可能连自己的姓名都会写错,该份***(2016年12月8日)明显是其他人伪造的;对第12、13项原告只认可领取工程款50,000元,其中550,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对12项、15项、18项、冰利公司称系退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对17、18项不认可,该两笔款项原告收到当日即转入了瑞阳公司账户,并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24项不认可,其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第11条质证意见,即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由提供者冰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只认可收到工程款5,950,156.67元。 对证据四,被告一所提供的材料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对于税金计算表系冰利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完税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关的税票均是由第三人及原告自行提供。 瑞阳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四、五由法庭核实。 瑞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冰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执334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其不欠被告一公司工程款。 证据二,定远农商行进账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张、徽商银行进账单一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原告借条各一张、定远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原告所称的2017年11月3日转入其账户的155.5万元系原告偿还之前从其的借款和预支款。 ***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庭依法审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瑞阳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也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原告也参与了被告瑞阳公司开发的瑞阳华府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系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瑞阳公司将瑞阳华府项目的工程款算入涉案工程明显错误。 冰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瑞阳公司除了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剩余1.5%质保金,其余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对于瑞阳公司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不清楚,待法庭核实,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可以说明案涉的冰利公司转账支付中的第17、18项确实是实际支付给了原告。 ***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上述证据,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瑞阳公司就开发的“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冰利公司中标承建。同年12月14日,瑞阳公司(甲方)与冰利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为:人民币(大写)肆仟(¥:40,00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价合同...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地下一层封顶付500万元(其中抵房款220万元),一层封顶付800万元(其中抵房款350万元),二层、三层封顶付800万元(其中抵房款350万元),四层至五层封顶付500万(其中抵房款220万元),脚手架落地付200万元,竣工按合同价付至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注:如销售不理想按同等比例抵房。房价以实际摊位销售价和商铺销售价的8.5折计算,抵房款比例是总工程款的40%,每次付款,是否抵房款由发包人决定...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公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执行能用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执行通用条款)。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执行通用条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退还工程总价的3.5%,质保期满五年后付清,质保金均无利息。质保期的计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资料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之后次日起计算,工程款以万元为支付单位...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冰利公司(甲方)又同***、***(乙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一章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名称: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工程内容: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第五条工程工期:450个日历天,第六条工程造价:约4000万元,竣工时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审计后的结算总价,扣除公司管理费2%后作为结算总价款...第三章承包方式第十条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第四章...第十一条利润指标与支付: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公司管理费。甲方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扣除承包费用,合同工期内收回合同价款的承包费。甲方在扣除承包费和相关税费后,向建设方出具建安发票。本工程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代缴,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以任何的形式支取工程款...暂未向业主方开具建安发票的工程款(税未交),甲方按6%暂扣税金。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乙方对本工程项目安全施工负全责,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的操作规程,随时接受甲方及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和赔偿费用(包括赔偿金、违约责任、罚金等)由依法全部承担。第五章第十六条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第十七条各项费用:工程项目报建、招投标和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税费、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等施工单位承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八条人员工资:如(视)工程需要,甲方有权委派管理技术人员现场监控管理,所派人员工资(管理人员不低于8000元/月;技术人员不低于6000元/月);工程阶段性验收及会议或其他情况下需要公司委派建造师或相关人员到场的人员工资500元/人次均由乙方承担支付。工程管理人员公示或押证的合同工期范围不计费用,超合同工期外人员证件具体收费标准为:建造师2000元/人月;五大员分别是800元/人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车旅、住宿、餐饮等费用另计并由乙方承担。第六章承包及财物管理第十九条人员管理...3、甲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在乙方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第二十条工程款及财物管理...7、工程款付款分配:地下一层封顶发包人付500万元后,甲方支付***250万元再扣除相关费用,支付***30万元,抵房款220万元给***;一层封顶发包人付800万元后,甲方支付***400万元再扣除相关费用,支付***50万元,抵房款350万元给***;二层至三层封项发包人付800万元后,甲方支付***400万元再扣除相关费用,支付***50万元,抵房款350万元给***;四层至五层封顶发包人付500万元后,甲方支付***250万元再扣除相关费用,支付***30万元,抵房款220万元给***;脚手架落地付200万元,甲方支付***100万元,支付***100万元。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总额的50%属于***,这部分不作为抵押房款,按照合同约定的50%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后全额付款。以上付款甲方均扣除公司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第七章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扣除公司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二十五条...4、承担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成之后的各项工作,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工程的维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工程的安全事故等,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八章竣工验收...第二十七条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编制完成。竣工工程审计后,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五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付款。有维修年限的,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第九章第二十九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因工程工期、质量、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与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工资、劳动合同等相关的各种纠纷及诉讼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上述原因致甲方名誉、经济等遭受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如属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垫付额度和垫付时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取利息。第十章其他约定第三十条乙方承包期间,其他第三方因该工程项目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争端。如乙方无力解决争端,造成法院冻结甲方银行账户、冻结甲方银行账户资金及其他资产、或者扣划甲方银行账户资金及处置甲方资产的,乙方应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供相等的资金作担保。甲方为诉讼所另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三十三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时间,乙方向甲方交纳定远县瑞阳农贸城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以前汇款4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汇款到账时间即为本合同生效时间;余100万元在该项目土方工程开工之日后的三日内由***交清。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交清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交纳定远县瑞阳农贸城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如果发包人土方工程在2015年3月之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退还定远县瑞阳农贸城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须无条件原额退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三十四条...乙方工程款支付账户:***农村合作银行定远民丰银行6229××××3831***农业银行杭州市萧山开发区支行6228××××9013...。2016年1月7日,***与***签订一份《定远商贸城工程总包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一、工程管理:王负责:1、整个施工现场的进度、质量。2、和各施工班组的人员定位、调整。3、现场出现各种问题,与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调工作...凡是涉及双方经济共同利益的必须和***意见一致后才可以作为有效的实施,否则鲁不认可...二、财物管理:鲁主管财务,**提供一个双方认可的共同账号,作为本工程专用...对于工程需要支出的每一笔款项,双方必须签字后方可支出...三:账目管理...产生的每一笔费用必须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作为报销依据,双方认可后,资料王统一保管,鲁负责款项支付。工程施工工程中需要购买的材料,小材料由材料员购买,主材双方共同购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后,***向冰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 《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后案涉工程因工程款滞付停工数日,2017年4月2日,***与***签订了《瑞阳农贸城复工协议书》。其中载明:由于瑞阳农贸城工程款一直滞付导致工程从2016年12月14日停工到现在,现经过担保人***同冰利公司**和现场实际施工人***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目前工程至三层主体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确认为贰仟壹佰万元(21000000),除去已经支付壹仟壹佰伍拾万(11500000)外剩余玖佰伍拾万(9500000)的一半肆佰柒拾伍万(4750000)属于***的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现协商分批支付,冰利公司承诺在封顶之前全部支付清,具体支付约定如下:1、首批300万工程款留做混凝土款和封顶之前工程所需的材料款。2、开工一个星期付***现金100万。3、四层主体完成付***现金50万。4、剩余175万在主体结顶之前扣除公司管理费和相应的相关税费后全部付清。二、停工期间班组提出停工损失或者其他费用,由公司出面协调,***协助。万一产生停工损失费用和塔吊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一起由冰利公司承担,***不承担停工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三、复工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照之前协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和之前一样仍然由实际施工人自己购买和支付,公司可以监督。今后如果再次发生工程款滞后付款现象,冰利公司除支付应付工程款外,涉及之前滞后付款在内的所有滞付工程款一起另外按3%月利息支付给***。以上协议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希望严格遵守,万一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担保人负同等责任。”。协议书上有合肥市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字样,但未签字或**,***作为担保人,***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在协议书签名。 2017年11月20日,冰利公司、***向***出具一份《***》,载明:关于瑞阳农贸城***工程款支付一事,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利公司”)作出承诺,***出面担保,作出承诺如下:一、***应得工程款先付70万元现金到曲阳派出所监管留做备用金,还清本项目产生的债务后退还,剩余资金留在公司作为支付现场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向冰利公司开具属于瑞阳农贸城工程项目产生的每一笔费用,委托支付单据开出后,冰利公司最迟不能晚于三天支付,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冰利公司承担。二、把之前***和***现场投入的资金结算清,任何一方缺少的资金由冰利公司支付。三、今后冰利公司每支出一笔瑞阳农贸城项目产生的属于***承担(即项目成本费用的50%)的费用必须有***认可签字后方可作为有效支出,所有涉及工程材料方面的单据需经过***或者现场负责收购材料员***任何一人签字认可后才能算有效单据。否则冰利公司支付的款项***概不认可,同***无关。四、冰利公司承诺***只承担项目所有工程成本的50%(工程成本限制于管理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应该支付另一半工程项目成本付与不付与***无关,***后续应得工程款和保证金,冰利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现金足额支付到***账号之中。五、工程结束最终审计结算后所得的款项,在半个月时间内扣除剩余***应付部分工程成本(限制含管理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税费四项)后剩余金额为***应得款额,冰利公司需及时足额支付给***,除此四项费用以外其它任何费用同***无关。如果不按照本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冰利公司自愿按照欠付款项月利息百分之三(最后以法院判决为准)为标准向***额外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担保人***承诺对冰利公司上述付款责任包括违约责任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担保人和承诺人承诺一切***所得工程款项不抵房,全额由冰利公司现金支付,不存在向合伙人***讨要。以上承诺由冰利公司和担保人***自愿接受。冰利公司作为承诺人在该《***》上**,***作为担保人在《***》签名,***、韩有明、***作为证明人在《***》签名。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开工日期:2015.12.28,完成日期:。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26日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名**,冰利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8年8月20日在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 另查明,故***、***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33,868,417.28元,***应得其中的50%,即16,934,208.64元;另瑞阳公司不欠付冰利公司案涉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冰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冰利公司辩称于2017年4月1日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2017年5月31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9月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11月3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予以否认,冰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另***主张中介费40万元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69,500元,冰利公司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付担保服务费16,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冰利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如下: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其中含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8月30日支付796,666.67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43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334,500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6日支付40万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40万元,2017年5月3日支付25万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4日支付248,99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45万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555,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18万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175万元现金,2017年12月11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3万元;瑞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直接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60万,2017年5月31日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10,505,156.67元(已扣除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冰利公司实际代为***支付的款项如下:支付***工资30,180元,其中***应负担15,090元;支付**工资30,000元,其中***应负担15,000元;支付***工资40,000元,其中***应负担20,000元;支付其中应由***负担的定远双龙混凝土材料费3,139,311.13元;支付***材料款84,794元,其中***应负担42,397元;支付***水泥材料款167,500元;支付***发泡混凝土250,000元,其中***应负担125,000元;支付***钢材料款116,496.06元,其中***应负担58,248.03元;支付董义国工伤理赔款80,331元,其中***应负担40,165.5元;支付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272,190元,其中***应负担636,095元;支付**钢筋材料款61,620元,其中***应负担30,810元;支***和防水款205,000元,其中***应负担102,500元;支付***租赁站材料费130,000元,其中***应负担65,000元;支付***塔吊租赁费用60,000元,其中***应负担60,000元;支付***沙石材料款200,000元,其中***应负担100,000元;支付应由***承担的农民工工资2,070,729元;支付应***其承担的本院扣划的脚手架款545,375元;支付应由***承担的木工执行款678,584.26元,以上合计7,911,804.92元。此外,***尚欠付冰利公司利息78,3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冰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冰利公司是否还欠付***涉案工程款;3、***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能否成立,逾期利息损失如何计算;4、***主张的中介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能否成立;5、瑞阳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冰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定远县瑞阳农贸城楼房工程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建设,故冰利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2,经鉴定,***与***所建案涉工程,鉴定价为人民币33,868,417.28元,***应得其中的50%,即16,934,208.64元,抵扣冰利公司已付或代付工程款及瑞阳公司代付工程款及***尚欠付冰利公司的利息共计18,495,294.92元(10,505,156.67元+7,911,804.92元+78,333.33元),故冰利公司多支付***案款1,561,086.28元(18,495,294.92元—16,934,208.64元),故***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95,252.63元及利息(以3395252.63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冰利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有关***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12月16日***汇给***的4万元,***不认可,冰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系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故对冰利公司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瑞阳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直接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60万及2017年5月31日支付的10万元,虽然***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瑞阳华府项目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冰利公司主张的2017年2017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7年6月6日支付10万元,***辩称其中55万元系给***的工程款,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因***与***系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其内部账务往来与冰利公司无涉,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冰利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3日支付555,000元,2017年11月3日支付1555,000元,***辩称该款于当日转给瑞阳公司,因其也参与了瑞阳公司开发的瑞阳华府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系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瑞阳公司将瑞阳华府项目的工程款算入涉案工程明显错误,故不予认可,***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即使属实,也只涉及***与瑞阳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结算,且与冰利公司无涉,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冰利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25日支付35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因有***及***所立收条为凭,且***在另案中对此予以认可,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冰利公司主张的税费。因冰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为案涉工程所交纳的税费的具体金额,该项费用待冰利公司实际交纳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3,冰利公司辩称2017年4月1日支付给***的20万元系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不予认可,冰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冰利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对***要求冰利公司返还其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返还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还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冰利公司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另冰利公司辩称2017年5月31日支付给***的50万,2017年9月4日支付给***的100万及2017年11月3日支付给***的100万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不予认可,冰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冰利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冰利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561,086.28元,该款可冲抵冰利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后,冰利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938,913.72元(2500,000元-1,561,086.28元)。关于***主张赔偿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还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冰利公司应以938,913.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4.关于***主张中介费40万元一节,冰利公司不予认可,***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69,500元一节,冰利公司不予认可,且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担保服务费16,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主张担保服务费16,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瑞阳公司不欠冰利公司工程款,故***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38,913.72元及利息(利息以938,91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5元,由原告***负担47,015元,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 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