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99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安徽鼎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瓦埠镇赵圩村推荐公民。
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5706469M。
法定代表人:梁泊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胡鹏,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补偿款计人民币102029.84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寿县大顺镇官塘镇徐圩居民迁建安置点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将上述工程的1#、2#楼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和《项目工程内部分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付款方式及分包方式等事项,同时合同约定了“超期分别以每天人民币0.2元/㎡计算补给乙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和2020年4月1日分别对1#、2#楼的外架进行搭设。后于2020年12月25日和2020年12月29日对1#、2#楼的外架进行拆除。被告陆续只支付了外架工程款22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超期补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因洪水因素2020年6月10日至8月5日工地停工,该57天应予以扣除;2、原告施工拖拉导致工程延期一个月,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3、原告违反项目部规章制度,被罚款5000元,应从中扣除;4、原告班组违反安全生产制度,被罚款2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寿县大顺镇官塘村徐圩居民迁建安置点工程,***系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3月11日***作为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及《项目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该迁建工程1#楼、2#楼内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齐付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40%,外架拆除后付20%,剩余20%外架拆除六个月内付清;承包价格为按图纸面积46元/㎡(1#楼建筑面积为1927.24㎡;2#楼建筑面积为2818.10㎡);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外架搭设起(以签字为准)五个月,超期分别以每天人民币0.2元/㎡计算补给***。涉案工程1#楼内架于2020年3月5日搭建并于工期内拆除,外架于2020年4月1日搭建并于2020年12月29日拆除;2#楼内架于2020年3月1日搭建并于工期内拆除,外架于2020年3月20日搭建并于2020年12月25日拆除。施工期间因洪涝灾害导致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5日停工。工程验收后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承担对***班组因搭设案涉工程2#楼与项目部之间的附加超长超宽通道费用1800元;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代缴税款1582.9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项目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内部分包补充协议》、外架搭设使用时间签证四张、外架拆除时间签证、寿县大顺镇官塘村徐圩居民迁建安置点1号2号楼工程概况、工程验收通知单、班组告知单、工程签证单、借支单、收条、转款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项目部工作人员表、工程款决算明细、录音光盘三份、录音笔录、***与杨华结婚证、杨华身份证、保全费发票、2021皖04**财保44号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执保103号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20年5月11日胡鹏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施工合同、班组告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录音光盘、两张奖罚单以及庭审查明情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寿县大顺镇官塘村徐圩居民迁建安置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及《项目工程内部分包补充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因上述合同内容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自外架搭设起五个月,其中1#楼外架于2020年4月1日搭设,2020年12月29日拆除,超期119天;2#楼外架于2020年3月20日搭设,2020年12月25日拆除,超期127天。因此本院对***主张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洪涝灾害导致停工57天,属于不可抗力,此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我省2020年夏季沿淮地区的大规模洪涝灾害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故对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因此,结合上述期限,本院认定案涉工程1#楼超期工程款为62天×0.2元/天×1927.24㎡=23897.8元;2#楼超期工程款为70天×0.2元/天×2818.10㎡=39453.4元。总计超期工程款为63351.2元。
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施工拖拉导致工程延期一个月,应支付3万元违约金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辩称***违反项目部规章制度,分别被罚款5000元和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查,2020年5月11日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班组代班未参加班组协调会议为由,拟对***班组罚款5000元,但该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胡鹏书写承诺书一份,要求承担此5000元罚款且该罚款最终并未执行,故对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主张200元罚款在工程款中抵销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超期工程款等共计66534.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