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10507号
原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大院南楼1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5706469M。
法定代表人:梁伯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大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WRUG06。
法定代表人:刘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团忠,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建设公司)与被告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明机械公司)、第三人王团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被告丹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陈志浩,第三人王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23136元及利息(1#厂房利息:以14667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算,以4536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2#厂房利息:以9504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算,以505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照起诉时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2#厂房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形式承包被告2#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幕墙、装饰、消防及安装。后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固定总价为318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1#厂房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形式承包被告1#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后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固定总价320万元为所有变更后的实际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
关于2#厂房,2018年12月28日,被告2#厂房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分三次共计开具2982904元的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75004元工程款,尚欠101099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关于1#厂房,2019年11月18日,被告1#厂房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分三次共计开具260000元的发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87860元工程款,尚欠151214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两个厂房的施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丹明机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实际施工,系王团忠挂靠被答辩人施工的。业务前期,王团忠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丹联系,双方达成合意后,因施工资质问题,王团忠找被答辩人挂靠。施工、竣工验收、结算、收款等均是王团忠在处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从未与答辩人联系接触过。诉状称的是固定价,有变动,因被答辩人只是收取管理费,故其不了解合同价。二、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王团忠述称:我与刘总是通过别人认识的,我挂靠原告公司,工程按期完成了,在质保期结束后,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也付清了。少部分的材料款是业主方代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团忠挂靠原告钰坤建设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2018年1月28日第三人王团忠以钰坤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丹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固定总价款3186000元的方式承包丹明机械公司2#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消防、水、照明电、防火涂料。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节点付款,落款处由王团忠签名并加盖了记载钰坤建设公司名称、银行卡号及开户银行的印章,但协议未约定工程款须支付至该账户。2018年2月5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55450元。
2019年3月3日,王团忠以钰坤建设公司名义与丹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固定总价款320万元的方式承包丹明机械公司1#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消防、水、照明电、防火涂料。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节点付款,落款处加盖了记载钰坤建设公司名称、银行卡号及开户银行的印章,但协议未约定工程款须支付至该账户。2018年4月8日,双方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855450元。合同签订后,由王团忠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丹明机械公司向王团忠指定的收款人钰坤建设公司、材料商等陆续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28日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8日肥东丹明机械有限公司1#厂房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4日,王团忠与丹明机械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1#厂房已付3137360元,下剩510369元;2#厂房已付2802504元,下剩180406元。2021年1月10日,王团忠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向丹明机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2#厂房总结算款2982910元、1#厂房总结算3699316元,值班室总结算款108561元,合计6790787元,以上款项已全部收到,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由于原告钰坤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王团忠之间有尚未结清债权债务,钰坤建设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提出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补充协议,收条,决算表,付款凭证、工程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意见(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记录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王团忠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丹明机械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及其指定的供应商、收款人是否有效。现逐一评判如下: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第三人王团忠借用原告钰坤建设公司资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钰坤建设公司与被告丹明机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第三人王团忠参与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对工程进行了投资、结算和收款,实施了支付了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实际施工行为。钰坤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实际投入了多少资金,如何组织施工队伍,如何发放农民工工资,实际购买了哪些工程材料。因此,钰坤建设公司虽然名义上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实际由王团忠实际投资并完成,王团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钰坤建设公司明知其与王团忠系挂靠关系,且未在与丹明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其他收款方,丹明机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团忠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丹明机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钰坤建设公司、材料商等,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默许。涉案工程自开工至竣工验收,钰坤建设公司不仅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丹明机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认可了丹明机械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钰坤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异议。王团忠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在钰坤建设公司长时间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丹明机械公司按王团忠的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丹明机械公司付款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钰坤建设公司请求丹明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61元,由原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计振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俊君
书 记 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