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506号
原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大院南楼1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57064691。
法定代表人:梁伯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借用钰坤公司资质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投公司”)就宣城市高桥河河道疏浚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宣投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441540元,根据**书面承诺,该项目的审计价为2441540元。钰坤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全部转账给**或**指定的第三方。2020年9月3日,宣投公司起诉钰坤公司,以该项目审计金额为1941540.6元,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50万元。法院最终认可宣投公司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故意隐瞒并虚构该项目的实际审计价,收取了宣投公司的超付工程款。钰坤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返还给宣投公司的50万元应由**支付,故诉至本院。
**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2.自己经钰坤公司驻旌德办事处负责人胡金贵联系承包案涉项目,钰坤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35万元,胡金贵支付41万元,**实际仅收到工程款176万元;自己除了指示钰坤公司向王**、繁昌县豪运运输公司及张志清支付款项以外,未指示过钰坤公司向其他主体支付款项;案涉工程款中胡金贵收取的部分款项,及周**强收取的款项,均与**无关,如需返还,应追加胡金贵、周**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承诺书均由**签字确认,予以认定;2.指示付款材料(2018年12月20日)因**对其签章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徐继辉出具的承诺书与**指示付款材料及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银行回单、交易明细等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合同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因**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宣投公司与钰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宣投公司将高桥河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钰坤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086994.37元。此后,钰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向**、胡金贵等人付款共计1943004.5元。2018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审计价为2441540.6元,开票到甲方合计2441540.6元,钰坤公司已将工程来款2441540.6元全部支付给**。2018年12月20日,**向钰坤公司出具条具,指示钰坤公司将工程剩余尾款378868.44元汇于徐继辉指定账户。同日,钰坤公司将该款汇至徐继辉指定的周**强的账户内。
另,宣投公司为主张钰坤公司返还工程款于2020年9月3日将其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皖0122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认定宣投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向钰坤公司累计转款2441540.6元,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941510.6元,并判决钰坤公司返还宣投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钰坤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01民终98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钰坤公司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承接并完成案涉工程后,向钰坤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工程款2441540.6元,视为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抗辩实际收款未达到2441540.6元,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能够导致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出具该承诺书的,该承诺书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钰坤公司提供的付款流水虽未达到2441540.6元,且最后一笔付款滞后于承诺书,但钰坤公司表示最后一笔尾款支付前需先结算,在扣除钰坤公司垫付的税金即差额部分后支付,该解释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且**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条具中对尾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其实际收款244154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审计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1941510.6元,现钰坤公司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50万元,并自2022年1月28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然
书 记 员 张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