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1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政府大院南楼10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5706469M。
法定代表人:梁伯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新、安徽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钰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石子款63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钰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被告钰坤公司中标承建桐城市文昌街道三里居委会江庄安置点1#2#3#楼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新实际施工。2018年初,原告应被告***、李新要求为该工程提供石子,被告钰坤公司单位现场梁姓负责人收货发牌。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李新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共计下欠原告石子款63750元,***、李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始的票牌被收回。此后原告年年向***、李新催款,两被告以钰坤公司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新、钰坤公司未作答辩,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8年初,因***、李新施工的工地需要石子,***遂将其从石子厂购买的石子卖给***、李新。经结算,2018年6月15日***、李新向***出具一张欠条,该条据载明:“今欠到桐城市三里江庄安置点1#~3#楼工程石子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63750.00。共计柒万叁仟柒佰伍拾元,已付壹万元整。原件已收到梁祖恒处。具条人***李新”。后***多次催讨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李新提供石子,双方结算后***、李新出具欠条,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支付63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即为结算之日,但此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李新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钰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75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3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江文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