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C幢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戴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6号3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谢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陆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D栋2层。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全改珍,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丹公司)、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全改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正泰公司系杭州市滨江区正泰工业园区D栋房屋的所有人,九安公司向其承租该栋房屋第二层的部分区域,并将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诺丹公司。诺丹公司将清洁卫生工作交由溪宇公司完成,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清扫面积计算服务费用。后溪宇公司雇佣全改珍及***完成清扫工作,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小时25元计算。2015年5月10日,全改珍与***根据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莉指示来到正泰工业园区D栋二层,现场工作人员告知谢莉在天花板上清扫,于是***在前从梯子上去,登上天花板时摔落,先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河南省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0日,支出医疗费34325.86元,其中诺丹公司垫付医疗费5969.15元,另***在治疗过程中收取诺丹公司垫付款8000元、溪宇公司垫付款2000元。2016年1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亲属委托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精神医学上评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害VIII(八)级伤残。诺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20元。现***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父亲孙君奇(1936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宋学英(1936年11月2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市滨江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434.15元。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九安公司、全改珍连带赔偿***损失427815.05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51261元/年×20年×30%)、药费30721.80元、误工费36566.2元(166.21元/日×220日)、护理费21607.3元(166.21元/日×130日)、营养费4000元(40元/日×100日)、住院伙食费2000元(50元/日×40日)、精神抚慰金15000元(5万×30%)、司法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9.75元(18093元/年×5年×30%÷4×2人),以上各项合计437815.05元,减去诺丹公司已付的8000元和溪宇公司已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42781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正泰公司虽系事故发生地房屋的所有人,但其对房屋内部的装修等事务并无管理权,***亦无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要求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九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将装饰装修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诺丹公司进行施工,在选任的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九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要求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诺丹公司虽已将保洁工作交由正规注册成立的家政公司溪宇公司处理,但其作为场所的管理人,仍然应当为该保洁作业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诺丹公司的过错,该院确认其应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溪宇公司雇佣全改珍及***提供劳务,***与全改珍均为点工,全改珍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额外费用,因此***与溪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全改珍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溪宇公司在***上岗前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合理的安全提示和业务培训,应当就***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全改珍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主张全改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存在的风险具有认识和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主张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九安公司、全改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主张其支出医疗费30721.80元,另诺丹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6213.05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共支出医疗费34325.86元,其中诺丹公司垫付医疗费59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日×40日);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营养期为60日为宜,***主张营养期100日无相关依据,该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护理期为90日为宜,***主张护理期130日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14958.9元(166.21元/日×90日);因***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误工期为180日为宜,***主张误工期220日无相关依据,该院确认误工费为29917.8元(166.21元/日×180日);因***提供相关居住证明,证实其生活在城镇,且***系在从事非农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7566元(51261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9.75元[18093元/年×(5+5)年/4×30%],予以确认;自行委托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40623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诺丹公司赔偿***损失121871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63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3969.15元,尚应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01.85元;由溪宇公司赔偿***损失16249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84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000元,尚应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6495元。***超出该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120元,由各责任主体按比例负担,由***负担936元,由诺丹公司负担936元,由溪宇公司负担1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01.85元;二、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64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负担1009元,由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鉴定费3120元,由***负担936元,由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鉴定费已由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后偿付相应款项)。

宣判后,诺丹公司、溪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诺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诺丹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为“诺丹公司虽已将保洁工作交由正规注册成立的家政公司处理,但其作为场所的管理人,仍应当为该保洁作业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诺丹公司的过错,确认其应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诺丹公司并非该场所的管理人,施工的地方非公共场所,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诺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未尽到安保义务、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未尽到安保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的进行扩大解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以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该义务应该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的安保义务,二是约定的安保义务。诺丹公司与溪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溪宇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诺丹公司支付费用,但是,诺丹公司和***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安保义务。对于***何时到现场进行保洁工作,诺丹公司并不知道,仅仅要求交付保洁工作的劳动成果,诺丹公司也只是负责实施装修工作,对装修的场所并没有管理职责,对不知何时到来进行保洁工作的***也无法进行管理,诺丹公司将保洁工作承包给正规注册成立的家政服务公司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并没有将保洁工作分配给***,并且劳务款也并不直接支付给***,故诺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该明确***与谁存在雇佣关系。从***的起诉内容以及实际情况可知,***是受溪宇公司的雇请从事保洁服务的,其与溪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诺丹公司只与溪宇公司存在清洁服务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受诺丹公司雇请,并且诺丹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主观过错,要求诺丹公司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作的环境符合安全标准,是***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天花板距地面仅2.7米,并不属于高空或危险作业,***作为专业从事保洁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现场情况应该明知,尤其是上到天花板,更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是由于***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以致从高处意外坠伤。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八级精神伤残赔偿系数应该下调至0.2不应再按照0.3计算,并且赔偿名目中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因伤致残为八级精神伤残,该精神伤残与其他身体肢体部位的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并不相同,并非肢体功能的残缺和丧失,劳动能力并未受限。***头部受伤后造成轻度精神损害,对今后的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不等同于肢体伤残八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赔偿系数调整为20%。关于精神抚慰金,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系精神伤残,对此,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其精神损害已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次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诺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诺丹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诺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溪宇公司辩称:诺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应由诺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溪宇公司不承担责任。诺丹公司和全改珍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和溪宇公司无关。溪宇公司仅仅是介绍全改珍和诺丹公司进行协商,全改珍将***带去不是溪宇公司的意见,不是溪宇公司指派的。本案根本原因在于诺丹公司的过错,一方面其工作人员指示***不顾安全爬上天花板,另一方面是天花板的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溪宇公司有责任,也仅仅是将全改珍介绍过去的责任。最终应由诺丹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溪宇公司与***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现场管理、指派的诺丹公司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正泰公司辩称:一审已查明事实,正泰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九安公司,而九安公司将装修业务交由诺丹公司,双方约定明确,正泰公司不再是场所的管理人,也对该次侵权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诺丹公司没有明确指向是否由其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明确的过错责任方,因此正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九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全改珍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溪宇公司上诉称:溪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溪宇公司的工作人员谢莉仅系提供居间服务,帮诺丹公司寻找保洁人员,而后谢莉找到全改珍,由诺丹公司将相关保洁工作转包给全改珍,而***是由全改珍所雇佣,与溪宇公司无关。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诺丹公司,诺丹公司指示***上天花板,天花板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全改珍带***去不是溪宇公司指示,责任应由诺丹公司承担。即便溪宇公司与***之间有雇佣关系,承担的仅是先行赔付责任,应由诺丹公司承担最终的责任,在判决书中应明确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对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溪宇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溪宇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一审经多次开庭,本案事实已查明,溪宇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诺丹公司辩称:溪宇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本案不存在居间关系的事实,诺丹公司曾和溪宇公司签订清洁卫生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溪宇公司为诺丹公司提供清洁卫生服务,之后卫生服务的费用也是诺丹公司支付给溪宇公司的,溪宇公司也向诺丹公司开具了发票,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正泰公司辩称:与针对诺丹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九安公司辩称:与针对诺丹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全改珍辩称:是溪宇公司打电话让全改珍去干活,全改珍与诺丹公司之间没有关联,而溪宇公司的老板娘谢莉在事发当时也在现场干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诺丹公司承包九安公司承租房屋部分的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后,将清洁卫生工作交由溪宇公司完成,为此,诺丹公司与溪宇公司签订了《清洁卫生服务合同》,约定由溪宇公司为诺丹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按照实际清扫面积计算服务费用。诺丹公司虽已将保洁工作交由专业的家政公司溪宇公司完成,但诺丹公司作为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工程施工场所的施工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其应为溪宇公司的保洁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诺丹公司放任***登上天花板进行清扫作业,对***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诺丹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诺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伤情经鉴定,明确其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害八级伤残。原判据此按照0.3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诺丹公司上诉提出八级精神伤残赔偿系数应下调至0.2计算,且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溪宇公司上诉称其仅提供居间服务,实际系由诺丹公司将保洁工作转包给全改珍,***是由全改珍雇佣。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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