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872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C幢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戴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6号3幢514室。
法定代表人:谢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陆川,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沈建新,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5号D栋2层。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张丽,系公司员工。
被告:全改珍,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丹公司”)、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宇公司”)、浙江正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浙江九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全改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生,被告诺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斌,被告溪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亭、沈建新,被告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全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谢莉老板叫手下干活的全改珍帮她找一个清理垃圾的女工和全改珍一同去被告正泰公司处为被告正泰公司装修的厂房清理垃圾,原告就同介绍人全改珍一同去被告正泰公司处。来到工地现场后,现场工作人员说谢莉现在正在天花板上清理垃圾,让原告和全改珍从梯子处上去,把天花板上装修的垃圾清理下来。原告在前面先登梯子上去,全改珍跟在后面,当原告登上去后,与天花板一同从楼上掉下来,当场人事不省,马上被在场工作人员用车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导致多处骨折,并告知病危情况,经抢救保住了性命,好转出院,回老家休养。休养期间因病情加重又在老家住院17天,共住院22天。2015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精神障碍8级伤残,2016年1月19日评定三期。原告是被告溪宇公司临时叫的干活人,每小时工资25元,造成这样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赔偿金***3422元(47237元/年*20年*30%),药费20112.65元,误工费25506元(141.70元/日*180日);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日*9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日*22日),精神抚慰金15000元(5万*30%),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0.50元(原告父母孙君奇、宋学英),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1434.15元,减去被告诺丹公司已付8000元,被告溪宇公司已付2000元,尚欠3***434.15元,应由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连带责任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7815.05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512***元/年*20年*30%)、药费30721.80元、误工费36566.2元(166.21元/日*220日)、护理费21607.3元(166.21元/日*130日)、营养费4000元(40元/日*100日)、住院伙食费2000元(50元/日*40日)、精神抚慰金15000元(5万*30%)、司法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3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9.75元(18093元/年*5年*30%÷4*2人),以上各项合计437815.05元,减去被告诺丹公司已付的8000元和被告溪宇公司已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付427815.05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诺丹公司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将保洁工作承包给正规注册成立的家政公司,并无过错,并没有将保洁工作直接分配给原告,并且劳务款也并不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与其并未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医药费16213.05元,诺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留追回垫付款的权利。原告并非因诺丹公司的过错受伤,诺丹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要求诺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溪宇公司辩称,原告摔伤之时,溪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全改珍存在雇佣关系,溪宇公司与全改珍存在劳务关系,形成的是承揽合同。被告诺丹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安排了全改珍及原告爬上去中间夹层进行工作,应是案外人全改珍或者被告诺丹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溪宇公司对原告的身份毫不知情,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溪宇公司经理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不表明对侵权责任的认可,而是由于原告亲属的暴力威胁不得已而为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15年5月10日,起诉时间17年2月16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间。被告正泰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未为正泰公司清理过垃圾,正泰公司与原告、谢莉、溪宇公司、诺丹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正泰公司园区内有多家公司,建筑物均通过验收取得房产证,施工由施工单位保障,园区内封闭,施工现场作业包括装修清洁不是正泰公司所能掌控的,正泰公司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正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正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正泰公司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方式是错误的。原告的受害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九安公司辩称,九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过错,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责任主体中的特殊约定;原告之情形属于劳务侵权纠纷,与被告九安公司无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应当对遭受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九安公司的诉请。
全改珍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药费收据、户口本、村证明、清洁卫生服务合同、原告临时居住证、车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九安公司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全改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以及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九安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全改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该二份发票符合票据出具的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被告诺丹公司、溪宇公司、正泰公司、九安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全改珍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各被告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亲属自行委托作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相同事项出具鉴定意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亲属自行委托作出,但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诺丹公司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诺丹公司提交的清洁卫生服务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正泰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九安公司实验室设计及机电安装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三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已由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九安公司、诺丹公司以及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溪宇公司、诺丹公司确认,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泰公司系杭州市滨江区正泰工业园区D栋房屋的所有人,九安公司向其承租该栋房屋第二层的部分区域,并将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诺丹公司。诺丹公司将清洁卫生工作交由溪宇公司完成,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清扫面积计算服务费用。后溪宇公司雇佣全改珍及***完成清扫工作,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小时25元计算。2015年5月10日,全改珍与***根据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莉指示来到正泰工业园区D栋二层,现场工作人员告知谢莉在天花板上清扫,于是***在前从梯子上去,登上天花板时摔落,先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河南省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0日,支出医疗费34325.86元,其中诺丹公司垫付医疗费***69.15元,另***在治疗过程中收取被告诺丹公司垫付款8000元、被告溪宇公司垫付款2000元。2016年1月19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亲属委托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8年1月26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精神医学上评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害VIII(八)级伤残。诺丹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120元。现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父亲孙君奇(1936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宋学英(1936年11月2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市滨江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正泰公司虽系事故发生地房屋的所有人,但其对房屋内部的装修等事务并无管理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将装饰装修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诺丹公司进行施工,在选任的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九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丹公司虽已将保洁工作交由正规注册成立的家政公司溪宇公司处理,但其作为场所的管理人,仍然应当为该保洁作业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诺丹的过错,本院确认其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溪宇公司雇佣全改珍及***提供劳务,***与全改珍均为点工,全改珍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额外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溪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全改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溪宇公司在原告上岗前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合理的安全提示和业务培训,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全改珍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全改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存在的风险具有认识和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30721.80元,另被告诺丹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6213.0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325.86元,其中被告诺丹公司垫付医疗费***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日*40日);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主张营养期100日无相关依据,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期130日无相关依据,本院确认护理费14958.9元(166.21元/日*90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建议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220日无相关依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917.8元(166.21元/日*180日);因原告提供相关居住证明,证实其生活在城镇,且原告系在从事非农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7566元(512***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69.75元[18093元/年*(5+5)年/4*30%],本院予以确认;自行委托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40623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诺丹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871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63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3969.15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01.85元;由被告溪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49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84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6495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120元,由各责任主体按比例负担,由原告***负担936元,由被告诺丹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溪宇公司负担1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01.85元;
二、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6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负担1009元,由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鉴定费3120元,由原告***负担936元,由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8元(鉴定费已由被告南京诺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被告杭州溪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偿付相应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