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1357号
原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三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赤壁市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谭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宏远公司)与被告赤壁市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宏星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红,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63,165元,并责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北赤壁宏通高压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一直存在镀锌加工业务往来,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宏通公司共计十次从原告处加工镀锌件槽钢、包匝、角铁等价值63,165元的货品,宏通公司的员工来原告处签字并运走货品。经原告多次催要,宏通公司未支付货款。宏通公司系被告新源公司全资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4日在工商局注销。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案涉增值税发票找不到,无法确定是否收到该发票,不清楚是否涉及宏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问题,如果确认案涉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被告予以认可,如果没有抵扣,对被告员工签字的四张称重单所涉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与宏通公司存在镀锌件加工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宏通公司将需要加工的槽钢、角铁等货品送至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待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加工完毕后,宏通公司到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将加工完毕的镀锌件运走。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宏通公司在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处加工槽钢、角铁、包匝等货品,加工费共计63,165元。宏通公司将上述加工完毕的镀锌件运走后,未向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支付加工费。在此期间,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宏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3,6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通公司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向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支付加工费。经本院到赤壁市国税局核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新源公司系宏通公司的唯一股东,2015年10月12日,宏通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注销宏通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此后,被告新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宏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于2015年10月29日在咸宁周刊刊登清算公告,告知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办理清算事宜。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未在此期间申报债权。2016年1月14日,宏通公司经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宏通公司将镀锌件运至原告宏星宏远公司,由宏星宏远公司为其加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加工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与宏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加工的义务,宏通公司应当向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宏通公司在原告宏星宏远公司处加工槽钢、角铁、包匝等货品,加工费共计63,165元,其应当向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因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与宏通公司未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宏通公司应当在提货时向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支付加工费。宏通公司未在提货时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宏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源公司系宏通公司唯一股东,其对宏通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虽在咸宁周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咸宁周刊并非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被告新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宏星宏远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未获清偿,被告新源公司作为宏通公司的清算组,应对原告宏星宏远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主张被告新源公司支付其加工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源公司辩称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经本院核实,证实该发票已认证抵扣,故可以证实原告宏星宏远公司与宏通公司之间的加工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宏星宏远公司要求被告新源公司支付加工费63,16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3,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壁市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宏星宏远热镀锌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3,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壁市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