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民初5050号
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法定代表人:赵俊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浩贤,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京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洪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佟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