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098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仁和路6号3幢1至4层101-2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36 178.02元,并支付利息(以436 17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利息);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世纪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6 178.02元,并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12月31日还款,同时被告**承诺用个人资产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二被告未还款,故起诉。
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世纪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世纪公司今借到***436 178.02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下方有手写内容“**用个人资产担保偿还”。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庭审中***陈述,其为**做工程,世纪公司尚欠工程款336 178.02元、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后**以世纪公司名义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 000元,故此后补签了借条,该款项世纪公司、**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世纪公司向***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庭审中***陈述,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含世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借款,该款项至今未还,现***主张世纪公司付款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诺用个人资产担保偿还,故***主张**对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436 178.02元;
二、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息(以436
178.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的给付款项义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3元(***已预交)及保全费2701元,由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