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91号
原告: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38栋107号。
法定代表人:史林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永。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仁和路6号3幢1至4层101-212。
法定代表人:李驰,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灯具款人民币30752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307525.00元为基数×1%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78768.00元。2018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287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灯具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5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78768.00元。2018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287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灯具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灯具安装到长春龙嘉机场通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525.00元。双方约定货款最迟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无息),滞纳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金额×1%×逾期付款天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加盖双方印章,代表单位行为,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灯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酌减,滞纳金可以货款金额307525.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31起至2019年8月19日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罚息;自2019年8月2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铭贵雷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灯具款人民币30752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货款金额307525.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31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5913.0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物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荣
审判员 袁长武
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纾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