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文昌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6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劳动争议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8750元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按原《用工合同书》的标准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被上诉人***限期返回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同原告协商此事。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向河源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2018年4月11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不可能再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说明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但可以终止合同,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春节法定假期结束至劳动仲裁前,拒不返回公司上班,连续旷工长达48天,也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017年两年的年休假工资4827.58元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16、2017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薪酬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劳动争议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2003年,原告以每年一签的方式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书》;
2、201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二)本合同自2017年2月13日起……十一、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及职责:1、合同期为一年时间,按签订合同时间为准。”
3、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7500元;
4、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回家为由分别请假7天;2017年4月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回家或事假为由分别请假7天。
5、2018年3月16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当日投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通知及未为被告办理申报登记及申报一案。
6、2018年4月25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河人社监[2018]第33号),责令被告在改正限期内按规定为汪中梁、马志强等27明员工补办就业登记手续,为肖文斌申请办理2003年2月至2017年1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
7、2018年4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在河劳人仲字[2018]54号案提出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827.58元。
8、河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750元;(2)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827.58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补偿金问题;二是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因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一年,则该合同应于2018年2月13日届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2018年2月13日届满前双方进行了协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3日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月×10.5个月=78750元。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对照原告提交了被告请假相关证据,2016年6月7日七天假中6月9日为端午节、2016年9月10日七天假中9月15日为中秋节,2017年4月2日七天假中4月4日为清明节、2017年9月30日七天假中10月1-3日国庆节法定假期、10月4日为中秋节。因此,剔除其中法定假期,2016年、2017年被告请事假天数均未达到20天,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也即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安排,故原告未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对被告上年应有年休假安排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一年,故而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补偿年休假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又根据被告请求,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500元÷21.75天×2×7天=4827.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0元;(二)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8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2016、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以每年一签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合同期满前与被上诉人***“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定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故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仲裁时效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2016、2017年的年休假未休,上诉人亦未在跨1个年度内安排补休,故2016年年休假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1月1日,故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上诉人请求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以及该两年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黄 莉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巫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