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02民初1447号
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文昌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东省潮阳区城南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劳动争议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原告认可裁决书第4页第一段的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说明在被告2018年4月l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是,裁决书第4页第二段却又错误地认为:“另,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自动终止的并如期结清了工资,且申请人也明确不可能再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因此,本委视为是2018年2月13日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曲解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立法本意,袒护了被告作为劳动者滥用补偿金请求权的行为。考虑到春节假期和全国两会对地方市政建设工程投资的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一般是在2018年3月初,例如2017年3月16日才签订2018年度的《用工合同书》。以此类推,双方协商和签订2018年度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定于2018年3月中上旬,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其返回公司继续工作,或者拒绝同其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上,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原告多次通过钟副总经理和代理人向被告及代理人表示“用人单位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按原《用工合同书》的标准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被告限期返回公司工作。”然而,被告始终拒绝同原告协商此事。被告起初于2018年3月16日向河源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随后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不可能再回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说明被告拒不接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标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劳动者不同意以原标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不但可以终止合同,而且无需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被告2018年2月23日春节法定假期结束至2018年4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前,拒不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连续旷工长达48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此时也不属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裁决书中关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l6年、20l7年两年的年休假工资4827.58元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告己经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2016年、2017年的事假请假条2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2017年分别请事假21天,且不含工地停工待料时的其他休假,被告在仲裁庭庭审时也承认每年可以休假至少三次。另据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公司施工员、资料员、保管员、电工、铲车司机、钩机手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及时间办法》第四条:“全年工作时间结算为11月超5天的则加半个月时间结算(工资结算时不扣除休息时间),11个月超16天以上则按12个月时间结算。”、“七、公司施工员年终奖计算工资时按每月(国历)工资额计算(每月工资已包括奖金在内),公司不再发放奖金和其他补贴。”证明被告享受的是月薪制,即固定工资制,事假不扣工资。因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被告不应当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同时,申请人提出补偿2016年、2017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薪酬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2016年、2017年也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2018年2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的年份,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末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末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末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末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仲裁裁决书;3、被告2016、2017年工资结算单、原告2014年颁布实施的《公司管理规定》之《公司薪酬管理制度》;4、被告2016年、2017年的事假请假条6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首先,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不存在因工伤导致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在没有提前30天且没有出具书面告知的前提下,直接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违法。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自l996年6月份起直至2018年2月16日止,在原告处工作22年,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22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3万元(7500元/月×22个月×2倍=33万元)。二、被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第一部份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二部份年假期间的薪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三、原告起诉状中的描述完全是颠倒黑白,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合。1、起诉状中第一点的第2页第二段开头第二句“被告始终拒绝同原告协商让被告限期返回公司工作”,原告所谓的好心让被告回去上班,都是在2018年3月l6日被告向河源市人社局投诉之后,原告为了逃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才作出,如果真心实意想与员工沟通上班问题,请在被投诉至河源市人社局之前。2、起诉状中第2页最后一段“被告拒不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连续旷工长达48天”,原告竟然厚颜无耻到如此地步,2018年2月16日(大年初一),收到魏忠民口头通知,以“公司项目少,不需要这么多人”为借口,让被告不用上班了,违法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后又说被告拒不返回原告公司上班,连续旷工长达48天。是人是鬼都由原告一张嘴说了算,如果真是被告连续旷工长达48天,为何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文字不提。为了推卸责任,又在法院一审阶段编造个理由来胡弄法官。被告认为,依法劳动是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被告主张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辩人的实际情况,被告从29岁一直在公司工作到52岁,奉献青春22年在公司,这22年没有足额为被告购买社保,到了年老反而被公司无情抛弃,请法院维护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1、河源市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被告的情况说明;3、劳动合同书14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自2003年,原告以每年一签的方式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书》;
2、201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二)本合同自2017年2月13日起……十一、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及职责:1、合同期为一年时间,按签订合同时间为准。”;
3、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7500元;
4、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以回家为由分别请假7天;2017年4月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被告以回家或事假为由分别请假7天。
5、2018年3月16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当日投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书面通知及未为被告办理申报登记及申报一案。
6、2018年4月25日,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河人社监[2018]第33号),责令被告在改正限期内按规定为汪中梁、马志强等27明员工补办就业登记手续,为肖文斌申请办理2003年2月至2017年12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
7、2018年4月18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在河劳人仲字[2018]54号案提出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万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爱工资4827.58元。
8、河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8750元;(2)原告应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4827.58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补偿金问题;二是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因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一年,则该合同应于2018年2月13日届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2018年2月13日届满前双方进行了协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3日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月×10.5个月=78750元。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对照原告提交了被告请假相关证据,2016年6月7日七天假中6月9日为端午节、2016年9月10日七天假中9月15日为中秋节,2017年4月2日七天假中4月4日为清明节、2017年9月30日七天假中10月1-3日国庆节法定假期、10月4日为中秋节。因此,剔除其中法定假期,2016年、2017年被告请事假天数均未达到20天,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也即年休假可以在第二年安排,故原告未在第二年12月31日前对被告上年应有年休假安排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一年,故而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补偿年休假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根据被告请求,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500元÷21.75天×2×7天=4827.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0元;
二、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58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长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