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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广西聚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军,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兵,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八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万隆商务领寓)第1栋1-5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军、张建兵、广西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4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项目出勤表(出勤)》上记载其岗位、岗位工资和出勤天数均不属实,是其伙同他人虚构的事实,真实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厨师另有他人。(二)如法院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那么,张建兵、郭文军也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崇劳人仲字(2020)第124号]、原审判决书均认定该两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根据合伙法律关系,两人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工人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2020年1月份,张建兵通过案外人张建明(张建兵胞弟)、李贺新(张建兵小姨父)已将案涉工程进度款作为农民工工资150万领走,该款目前均未使用,郭文军也已拿走70多万元。***认为,此款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予以优先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单方支付农民工工资错误。(三)如法院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华拓公司有责任先行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华拓公司支付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利,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华拓公司仍有5%的工程款未予支付***。二、原审法院以***与张建兵是内部关系和没有关联性为由,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确认错误。张建兵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合伙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概括性的表述进行调整,严重不负责任,也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能全面准确表述案件事实。(二)原审判决中已阐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却只是判决华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在原审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审起诉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案证据证明,2019年7月2日华拓公司与郭文军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华拓公司将其从盛达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郭文军,郭文军作为增减挂钩项目负责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负责项目施工。签订合同后,郭文军与***合作负责项目施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每月对***的工作进行考勤,最后对***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给***《工资结算表》。据此,应予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中***提交的其与郭文军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主张由张建兵、郭文军对其尚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兵辩称,一、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主要审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包括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等事实。(一)华拓公司与***等共同设立江州区那隆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华拓公司的内设机构,具有该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权利。该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雇佣人员。(二)项目部所雇佣的员工为项目部提供劳动,应由项目部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人身、经济、业务上的隶属性。所雇佣的员工提供的劳动是华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日常所支出的费用在项目部的劳动成本当中列支,上述人员受项目部的管理并遵守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制度。因此,本案应依法确认劳动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华拓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与张建兵无关联,张建兵曾借款给华拓公司用于项目运营,张建兵是华拓公司投资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人。华拓公司及***多次承诺在案涉工程项目结款后,应及时清偿包括张建兵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债权,但至今华拓公司未实际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华拓公司、郭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文军、张建兵及第三人华拓公司连带向***支付工资48000元及支付***垫付的伙食费1116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拓公司承包江州区那隆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2019年7月2日,华拓公司与郭文军签订《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郭文军。2020年3月27日,郭文军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继续由***负责,所需要的投资和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独自负责,***补偿郭文军30万元。同日,***与华拓公司签订《责任协议书》。
经张建兵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2019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加盖了“广西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那隆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厨师,工作地点为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工资4000元/月,每月15日前按时支付工资;并约定了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条款。***工作至2020年1月15日休假离开,2020年3月15日起继续工作至2020年6月3日,其中2020年5月7日至14日请假8天。***每月在考勤表上签字,并签字确认***垫付伙食费8047元。
另查明,***劳动期间,并未收到工资。
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应获得的工资是多少;2、本案***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伙食费的支付责任应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应获得的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至6月3日***先后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扣除8天事假,在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共计9个月;结合《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4000元/月,***应获得工资3.6万元(9月×4000元/月)。
(二)关于本案工资支付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对***的工作逐月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雇佣期间的工资以及***垫付的伙食费8047元。张建兵、郭文军并不是雇佣关系的相对人,张建兵、郭文军与***合作与否,属于其内部关系;***以三被告是合作关系为由主张郭文军、张建兵、***承担连带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华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将工程先后违法转包给郭文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华拓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工资3.6万元;二、***支付***垫付的伙食费8047元;三、广西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27元,被告***、广西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向华拓公司的申请书1份,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3、手机短信息1份,证明1、***已全部足额支付案涉农民工的劳务工资;2、李贺新、张建明已领取15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关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拆旧区补偿报告》[编号:HT(2019)001]1份,2、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18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各1份,3、李贺新与***手机通话语音录制的光盘及语音译文各一份,证明1、张建兵与郭文军均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均应对案涉工程尚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且张建兵已领取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的工程款的事实;2、通话语音中李贺新确认已代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事实;3、李贺新、张建明与张建兵是亲戚关系,受张建兵指挥的事实;4、***已全部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关于***与唐红妹、***、许灿、范明华、王洪义劳务纠纷案件非原告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2、***与范明华的手机通话语音译文,3、***与***的手机通话语音译文。证明内容:证明***等原告提交的原审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二审授权委托书均非原审原告本人签字,起诉意见及授权委托书并非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审二审案件涉及第三方伪造授权委托书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郭文军、张建兵、华拓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手机通话的人是李贺新,且李贺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已付清案涉***等人的劳务工资。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范明华的手机通话录音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与***手机通话的人是范明华,该案的原审起诉状、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人整理好后,通过手机微信将电子版发到范明华的手机上,要求其打印并捺指印后寄给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范明华与许灿向原审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通过手机微信截图发给代理人。对证据3***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三性无异议,***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其至今尚未得到案涉劳务工资,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关系;彭四达与***系夫妻关系,该两人的原审起诉状、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人整理好后,通过手机微信将电子版发到***的手机上,***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向原审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并通过手机微信截图发给代理人。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李贺新、张建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未经其本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因该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3因李贺新未出庭接受质询,是否是其与***的手机通话录音未能确认;且即便是其与***的手机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已付清案涉***等人的劳务工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1,唐红妹、彭四达、许灿、范明华、王洪义等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也与其在原审二审中本人及亲属缴纳诉讼费用、仲裁阶段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向梁志林提供身份证、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1、认定2020年3月27日郭文军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继续由***负责,所需要的投资和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独自负责错误,认为当时郭文军与***约定,签订合同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郭文军承担,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2、认定2019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务岗位为厨师、劳务期限、工资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错误,认为当时合同书上没有上述内容,是空白的,是过后添加的,其只是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而已。***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经对2020年3月27日郭文军与***签订《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进行审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继续由***负责,所需要的投资和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独自负责。***对该事实的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因***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经对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审查,合同明确约定***的劳务岗位为厨师、劳务期限、工资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对该事实的争议及主张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到案涉项目工程劳务,***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尚欠***劳务工资,***是否垫付伙食费;如存在该情形,尚欠***劳务工资及***垫付的伙食费的支付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中***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对***等员工的考勤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到案涉工程任厨师,***与***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提出***从未到案涉工程任厨师,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尚欠***劳务工资及***是否垫付伙食费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至6月10日***先后在案涉工程劳务,扣除其事假12天,其劳务共计9个月。根据***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工资4000元/月,***应获得劳务工资为36000元。***确认***垫付伙食费804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9年7月15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张建兵、郭文军并非合同相对人。据此,***尚欠***的劳务工资,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因张建兵、郭文军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张建兵、郭文军与***是否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也属于其内部关系。故***提出应由张建兵、郭文军对其尚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后,***、华拓公司未提出上诉,依法视为服判息诉。***提出由华拓公司先对其尚欠***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伙食费承担支付责任,再予追偿和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等原告的起诉意见及原审二审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的卷宗以下相关材料: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电子),记载2021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40元;2、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提交的***的授权委托书及附件***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的考勤表,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上述材料综合认定本案仲裁阶段,***授权委托梁志林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原审中,***缴纳诉讼费用,表明其自愿选择通过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发生的矛盾纠纷,原审二审中非经***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林是无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且***对***提交的起诉意见、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异议,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雄楼
审 判 员 文 斌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凌 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