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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5民初1207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城南八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商务领寓)第1栋1-5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982824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于成***文化展示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549962097X4。 法定代表人:**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催忠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原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乡村振兴局”)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886.7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3160.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县乡村振兴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英平村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转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21年5月4日,因施工人**将预付工程款挪为他用,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公司遂将涉案剩余工程转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9月7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3日,乡村振兴局确认,原告2021年5月4日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量合计为4751804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公司代付原告施工期间的费用为273291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888.7元。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退回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4316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与**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英平村道路改建工程的共同转承包人,**公司支付给**及***的工程款,合计已经超付1055382.10元,***再主***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县乡村振兴局辩称,***要求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其是否具备请求主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英平村道路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143.8673万元,县乡村振兴局已先后拨付工程款1067.60664万元,该项目2021年12月25日完成审计结算(自治县审计局备案成功之日算起)。经自治县增减办核验且认可,增加44.3763万元,根据《关于印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发〔2016〕113号规定,第八条“……所有变更或签证工程量增加部分经相关程序确认后,按确认总增加金额让利5%并分三年支付,不计利息”,金额让利5%为2.218815万元,故增加金额为42.157485万元。2021年9月17日拨付29.1174万元,剩余13.040085万元增量部分分三年支付。剩余款项签约合同部分为76.26066万元,剩余增加办确认增量款项部分为13.040085万元,两项合计89.300745万元。 第三人**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法将**作为共同原告,对***诉请的工程款2018886.70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43160.20元无异议,但应由**公司共同向**及***支付。本案**与***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875号等生效案件判决确认**与***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劳务款或货款的连带责任。既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人,该工程项目应由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更为重要的是生效判决也未明确之后的债务或债权与**无关。仅是判决双方或多方连带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之后的债权也应当由双方共同所有,而不是由***个人所有。否则将严重违背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及前述生效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表各一份,**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县乡村振兴局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中期支付报表》三份,《2021年基础设施项目竣工验收表》一份,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及《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县乡村振兴局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宝坛乡宝坛社区至***道路改建工程有关工程量和拨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代付工程建筑服务费申请报告》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十四份,县乡村振兴局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解决部分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农民工欠薪及材料款问题的函》及《2022年1月一体化支出明细表-项目》各一份,《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二十一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审批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列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关于**公司提供的《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乡村振兴局对宝坛至**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一套,上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3、关于县乡村振兴局提供的《关于宝坛乡社区至***道路改建工程有关工程量和拨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该份证据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4、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县乡村振兴局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宝坛乡社区至***道路改建工程有关工程量和拨付工程款的说明》、《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列表一份,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乡村振兴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建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项目,路线全长16.9公里,砼路面宽5.5米、厚度20厘米,详见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11438673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2020年8月28日,**以***名义与**公司签订一份《责任协议书》约定以***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由其承担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面责任的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施工责任人上缴公司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收入的2%;企业所得税2%;剩余工程款由现场责任人开具增值税专票或税局代开个人经营税票后按票额转账支付(增值税可以进行代扣)。施工现场责任人包干范围包括:工程成本开支、项目经理部管理费用开支、税金以及业主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示或暗示的风险及责任。工程结算时必须有**公司人员参加审定。**公司在该份责任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署***名字并加注**代字样。同日,***向**公司转账343160.20元用于向县乡村振兴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公司授权**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派员协助施工。**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向县乡村振兴局发出《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另行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的原授权委托无效。2021年10月12日,***制作一份《关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债权债务确认书》,声明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4日前的所有债务与***无关,由**负责,2021年5月4日后相关材料人工债务由***负责。县乡村振兴局及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广西鲁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21年11月23日,县乡村振兴局作出《关于宝坛乡社区至***道路改建工程有关工程量和拨付工程款的说明》,确认***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所产生工程量价款为475.1804万元,已拨225.191万元,剩余工程款249.9894万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出来后按要求拨付。2021年11月,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宝坛至***道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及《工程结算书》,审核该工程项目合同内造价为11448753元及增加工程量造价443763元,合计11892516元(不含施工期间的水毁工程量价款)。2021年12月25日,该工程项目在罗城县审计局备案成功,确认结算金额为11892516元(不含施工期间的水毁工程量价款)。2022年4月28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申请追加县乡村振兴局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886.7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3160.20元;3、被告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功臣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公司及县乡村振兴局均认可施工期间的水毁工程量价款为92071元。**公司与县乡村振兴局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43763元按《关于印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十六条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在让利5%即22188.15元后分三年支付,县乡村振兴局于2021年9月17日已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291174元。县乡村振兴局已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合计10967240.40元,履约保证金343160.20元尚未退还。 另查明,**在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因欠付农民工资及材料款而引发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桂1225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与**系合伙人为该工程项目的共同转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2022年6月2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1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21)桂1225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及判决予以确认并维持。至本案判决前,**公司因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引发的诉讼,被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扣划执行款576993.04元,2022年8月18日扣划执行款17775.76元,2022年9月14日扣划执行款686216.24元,合计1280985.04元,并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44146元。施工期间,**公司向县乡村振兴局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1488535.41元,其中税费为334597.50元。施工期间,**公司累计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民工工资款合计8384775.13元。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