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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系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法定代表人:徐如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鸿鸣,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软件园裙楼2楼东A-39,组织机构代码69117197-5。

法定代表人:陈正其。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鸿鸣、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护理费进行改判,并金额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出院时恢复状况良好,医嘱写明出院后是进行“功能锻炼”,而不是需要“护理”。上诉人出院时并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未提交任何的护理人员信息资料以及相关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若上诉人是亲友陪护,也没有提供其亲友因陪护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将住院期间认定为护理期间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护理期的认定。上诉人称其受伤后双腿疼痛在治疗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无法行走,由其母亲陪护照顾,并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并应以此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出院医嘱未记载需他人护理且上诉人未提供护理费计算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双膝关节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年仅12岁,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他人照顾,但其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故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受伤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30天,护理费应为5177元(62987/365×30)。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30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1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12162.3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