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313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
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驾驶粤BXX号车行驶至福田区莲花路东往西北大医院段(斑马线),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车头有损坏,原告腿、腰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粤BX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十个月所产生,中间无任何诊疗记录。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病历(2015.6.3)显示原告的各项辅助检查均无明显异常,诊断为:多处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本次2016年5月2日的诊断显示为腰椎退行性变,与交通事故无关。交通费也无法确认关联系。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多处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复查。2016年5月2日,原告去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腰背筋膜炎。原告支付医疗费422.8元。
另,粤B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受伤,次日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复查。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原告去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腰背筋膜炎。无法看出原告腰背筋膜炎与车祸之间的联系,且两次治疗间隔近11个月,中间没有任何诊疗记录,若原告系因车祸导致腰部不适也不应间隔如此之久才去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怡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