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3231号
原告**,女,汉族,2003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软件园裙楼**东A-39。组织机构代码69117197-5。
法定代表人**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
法定代表人徐如财。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福田区××路××医院段(斑马线),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车头有损坏,原告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治,2015年6月23日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31.04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43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庭审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浩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对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所发生的818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对深圳市妇***医院发生的医疗费487.03元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因为1298.5元;4、营养费过高;5、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7、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S4、5椎体骨质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8日至2月1日,原告在深圳市妇***院治疗月经紊乱,并花费医疗费415.03元。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对膝关节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5.26元。2016年6月1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2016年1月18日至2月1日原告在深圳市妇***院治疗月经紊乱产生医疗费415.03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3005.2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请求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5、护理费,没有医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8天需要护理,护理费为1380.5元(62987/365*8);5、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去医院数次,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6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6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予 晴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