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4民初4430号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州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兰陵分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东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与西环路交汇处西一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金政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临沂东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444572.00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苍山县向城镇梧桐村沿街楼”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7年7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付混凝土货款44457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临沂东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双方没有对混凝土使用总量及总价款结算,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联公司系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件等企业,被告东夷公司系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企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受人为东夷公司,出卖人为中联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苍山县向城镇梧桐村沿街楼,施工单位为东夷公司,混凝土规格、单价为C30规格单价298元/立方米,C15规格单价为268元/立方米,C25规格单价为288元/立方米,并约定46m汽车泵送费20元/㎡。买受人指定***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合同还约定了先发货后付款,买受人应在每收至混凝土1000立方米之日起的五日内,或次月3日前与出卖人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事项。2013年9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东夷公司共收到中联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为1484㎡,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款,金额为444572元,由东夷公司指定的结算对账(确认)人***在中联公司结算书和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名,其中东夷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上说明:方量无误,但单价高于市场价格,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结算确认书有异议,认为***签名捺印系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无约束力,且结算书、确认书***签名与买卖合同中签字明显不一致,对结算书确认书中***签字不认可。为此被告要求落实并要求留出7日的时间。逾期内,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结算书、对账确认书等证据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中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夷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混凝土,并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被告指定人***在结算书及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结算书、对账确认书上指定人***签名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东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结算书、对账确认书确认的价款履行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东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44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临沂东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