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民初6935号
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秦华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澍,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赵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