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3778号 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1幢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力公司)与被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环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华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554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常年供货的合作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被告需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挡板门及相关配套部件产品提供给被告,并约定了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指定产品,累计价款为1611009.25元。被告也以滚动支付方式给付了大部分款项,但仍有245544.73元未付。后原告对此未付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晶环境公司答辩称,因双方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久远,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未付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但是已过时效。 经查明,本案华星电力公司依据其与中晶环境公司签订的九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起诉主张欠付货款,但未提交九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结算或对账资料。因中晶环境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华星电力公司主张中晶环境公司付款没有指向,且双方是在大的采购合同框架下订立多份采购合同,因此应以最后一次付款起算诉讼时效,但是未向本院提交框架协议。中晶环境公司主张九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基于不同数量及送货地址产生的买卖合同,应分别对九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时效进行认定,不能笼统认为其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另,经本院查明,华星电力公司提交的中晶环境公司付款回单均写明付款所对应合同及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华星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欠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关对账或结算资料,亦未提交华星电力公司主张的框架协议。经审查,九份合同中每份合同均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且中晶环境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中晶环境公司付款具有指向性。华星电力公司诉讼请求形式上虽为确定的数额,但实际包含了多个诉讼标的,应通过与之相应的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诉讼过程中,华星电力公司坚持中晶环境公司付款没有指向性,系滚动付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裁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