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执3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73781099M。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阳阳***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55007740A。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81号立信大厦第1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星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阳阳***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鄂0111民初4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01月0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0111民初4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执行员 彭 芳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