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保良、***等与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恩。
上诉人(原审原告)*炬表。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芳。
九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
法定代表人*君灿,系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
法定代表人袁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仲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益。
上诉人*保良、***、*保恩、*炬表、*保龙、*保康、*华燕、*美芳、*兰芳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杨仲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良、***、*保恩、*炬表、*保龙、*保康、*华燕、*美芳、*兰芳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良、***、*保恩、*炬表、*保龙、*保康、*华燕、*美芳、*兰芳向本院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保良、***、*保恩、*炬表、*保龙、*保康、*华燕、*美芳、*兰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依法减半收取807元,由上诉人*保良、***、*保恩、*炬表、*保龙、*保康、*华燕、*美芳、*兰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鸿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