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蒋保良。

原告:郦爱玲。

原告:蒋保恩。

原告:蒋炬表。

原告:蒋保龙。

原告:蒋保康。

原告:蒋华燕。

原告:蒋美芳。

原告:蒋兰芳。

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

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蒋君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浩杰。

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灿铭。

被告:杨仲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芳。

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为与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古塘村经合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亨公司)、杨仲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良、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以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古塘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杨仲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蒋氏后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全部的诉讼参与人。为防止遗漏诉讼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发出公告,要求相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亲属关系证明向本院办理登记。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以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古塘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杨仲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诉称,九原告均系蒋周庠的后代,蒋周庠的父母、本人及妻子逝世后,均葬于诸暨市五泄镇小青山山顶(土名称鸭尖岭馒头),其中蒋周庠父母的坟在蒋周庠夫妇的坟上方。2013年9月,被告元亨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古塘村经合社招标的古塘村土地开发项目承包权,由被告元亨公司承揽古塘村的土地开发工程项目。工程期间,在被告杨仲益的强令之下,被告元亨公司超出施工范围施工,擅自将工程范围外的蒋周庠夫妇及其父母的陵墓以挖掘机挖毁,墓葬内的尸骨同时被碾压、抛洒、损毁。损毁后,三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收殓,也未通知众原告,任由尸骨暴露,随葬品被盗。待原告获悉时,部分尸骨已经支离破碎,无法寻获,随葬品也不知去向。后三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关赔偿义务、修复义务,双方虽经多次协商,终未果。现起诉要求各被告在原址依照原标准重修被毁的蒋周庠夫妇以及蒋周庠父母陵墓两座,恢复原状;判令各被告在《都市快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各被告向各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古塘村经合社辩称,原告中的部分人员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古塘村经合社是通过召开两委会和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发包的,实施侵权行为的并非古塘村经合社,而是被告元亨公司,被告元亨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在小青山上,并没有超范围施工。因此被告古塘村经合社在整个事件中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正常的迁坟标准为800元一座,供法庭在裁判时参考。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其是通过合法程序从被告古塘村经合社处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古塘村经合社应当确保施工地块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施工地块上的拆迁、苗木赔偿等均应由被告古塘村经合社完成,故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仲益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蒋周庠夫妇与各原告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故各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被告杨仲益仅是古塘村的村委会主任,并没有参与指使挖掘涉案的蒋氏祖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周庠系九原告的先祖。蒋周庠育有三子,分别为蒋正启、蒋正范、蒋正兔;蒋正兔育有一子二女,子为蒋俊轩,女为蒋霞青、蒋霞娟;蒋俊轩育有四子二女,子为蒋保良、蒋保恩、蒋保康、蒋保龙,女为蒋保英、蒋小英;蒋保良育有蒋华燕,蒋保恩育有蒋美芳、蒋水飞、蒋苗芳,蒋保康育有蒋炬表、蒋菊芳,蒋保龙育有蒋兰芳,蒋保英育有陈迪虎、陈金芳,蒋小英育有杨叶斌、杨叶芳。蒋周庠去世后,与妻子合葬,随蒋周庠父母的坟墓一同安葬于诸暨市五泄镇小青山山顶(土名称鸭尖岭馒头),其中蒋周庠父母的坟墓在蒋周庠夫妇的坟墓上方。2013年9月,被告元亨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由被告古塘村经合社招标的古塘村-2土地开发工程,并与被告古塘村经合社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被告元亨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元亨公司在诸暨市五泄镇小青山山顶施工时不慎将蒋周庠夫妇及蒋周庠父母的坟墓挖毁,导致墓葬内的遗骨、随葬品被损毁,并暴露在外。现部分随葬品已经不知去向。后蒋周庠的后人多次与三被告交涉,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现九原告作为蒋周庠后人的代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原址按照原标准重修蒋周庠夫妇的坟墓及蒋周庠父母的坟墓两座,在《都市快报》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祖坟被毁的照片、蒋正兔名下的公私合营企业股东领息凭证、墓碑照片、证人蒋某和顾某清的证言、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程告示牌照片、诸暨市公安局五泄派出所对赵晓刚、杨佳东、杨仲益的笔录,被告古塘村经合社提供的会议记录、古塘村-2土地开发工程的招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被告元亨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2、损坏蒋氏先人的坟墓应由被告中的哪一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3、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哪些。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各原告依据墓碑照片中立碑人有“男正兔”、“孙俊轩”等字样,结合之前逢年节上坟祭祀、祭拜先祖的情况,认为现在提起诉讼的各原告均为蒋氏后人,其中蒋保良、蒋保恩、蒋保康、蒋保龙为蒋周庠的第四代后人,蒋华燕、蒋美芳、蒋炬表、蒋兰芳为蒋周庠的第五代后人。同时原告提供了蒋正兔名下的公私合营企业股东领息凭证,在该凭证上载明原诸暨县五泄乡上戚村的蒋正兔系公私合营诸暨县第七中心碾米厂的股东,起息日期为1956年3月。结合证人蒋某、顾某清的证言,可以认定蒋俊轩是蒋保良、蒋保恩、蒋保康、蒋保龙的父亲,蒋正兔是蒋俊轩的父亲,蒋周庠是蒋正兔的父亲,蒋保良等人祭拜的坟墓是他们的祖坟。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原告中除郦爱玲之外均为蒋氏后人,与被毁的坟墓主人之间存在同宗同源的血缘联系,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而原告郦爱玲系原告蒋保良之妻,嫁入蒋家多年,作为蒋家的媳妇多年来一直随蒋氏后人祭拜先祖,故其与其他蒋氏后人一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亦无不当。

审理过程中,本院为防止遗漏诉讼当事人,在诸暨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蒋周庠的后人来院办理登记,申报权利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除原告之外未有蒋氏后人来院登记。同时,蒋周庠后人中未参加诉讼的部分人员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因祖坟被毁引发的纠纷由本案原告负责处理,家族内部成员之间就可得的赔偿款项分配问题自行处理,其不再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各被告中应由谁承担原告祖坟被毁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依据我国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祖坟是后人缅怀先人、寄托哀思、传承传统文化的特殊场地,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在后人的内心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祖坟被毁,含有对先人不敬和对后人侮辱之意,会激起后人心中强烈的愤怒,不妥善处理往往引发各种矛盾和纠纷。本案中,系被告元亨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蒋氏先人的祖坟。其虽抗辩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古塘村经合社确保施工地块具备相应的施工条件,但对施工地块应当符合何种施工条件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元亨公司承包的是土地整理工作,基于该工作的特殊性,对土地整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况被告元亨公司应当有所预见,即其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其未尽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的两座祖坟被毁,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古塘村经合社系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仲益系古塘村村委会主任,虽原告认为其与蒋氏后人之间存有矛盾,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指使挖掘蒋氏祖坟,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因此,原告祖坟被毁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原告元亨公司承担。

三、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有哪些的问题。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在《都市快报》(浙江省内报纸)的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其要求在原址按照原标准重修两座祖坟,恢复原状的主张,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发【1998】66号《关于在全市推行殡葬改革实行遗体火化的通告》第九条“全市境内严禁新建和重修坟墓、寿穴,已经发现,一律平毁。”和诸政发【2012】103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第二条“严禁扩建修建老坟墓。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老坟墓一律不准扩建修建,违者视同非法建造坟墓。”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祖坟被毁后,散落的遗骨、随葬品需要归置安放,可以参照诸政发【2012】103号文件第三条“凡城市建设、新建道路等各类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老坟墓,同意迁入骨灰集中安葬点或就地深埋。”的规定,由原告妥善处置,相应需要花费的安置费用由被告按照丧葬费的标准即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24186元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元亨公司在土地整理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毁损原告的先祖蒋周庠夫妇以及蒋周庠父母的坟墓两座,对各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侵害,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可以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对原告要求在原址按照原标准重修两座祖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件处理的实际需要,被毁损坟墓中的部分遗骨、随葬品需要归置安放,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元亨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按照丧葬费的标准由被告元亨公司支付给原告安置费用24186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祖坟被毁安置费用2418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84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都市快报》的显著位置向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以及蒋周庠的后人赔礼道歉,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负担2800元,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审理过程中的公告费1500元(已由原告蒋华燕预缴),由原告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负担500元,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岩岩

审  判  员  赵珊妮

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