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2执10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返还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5100.00元;***以305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武跃、李春海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00元,减半收取为3829.00元,由***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足额清偿。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管所反馈车辆均已作废。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永茂
审 判 员 赵华勇
审 判 员 张 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雅婷
注:如需申请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查封的其他财产续冻结、查封的,请于每一年度对应本案立案日期提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如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