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67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5-12)。
法定代表人:张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友,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利,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被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85000元及利息326799.99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05%);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375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85000元,承包施工被告中标的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工程。后因其他原因,涉案工程又更改为竞争性谈判,被告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建设方没有退还为由,一拖再拖。2018年4月18日,建设方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诉讼费退还给被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785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被告至今未退。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1、2012年3月份原告与方昌毅挂靠我们资质去怀远投标后因为多种原因工程没有做成,于是公司出面向怀远城投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利息及损失,后来在2018年怀远城投公司退给了这个钱,2018年后***多次到公司讨要保证金但是鉴于***及方昌毅两人共同的合伙生意,方昌毅不同意单独退还此款,根据相关法律必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办理,所以不能单独退给原告,方昌毅当时是在看守所给我们说钱是方昌毅的钱,原告与方昌毅之间还有纠纷,这个钱是高利贷。2、鉴于该款系高利贷,要求原告出示该款的合法来源。3、根据我们与原告、方昌毅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我们要追究原告因该项目给我们带来的各项损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城投公司)以招标人的身份对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方昌毅以被告安通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随后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6日,安通公司与***、方昌毅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方昌毅承包施工被告中标的怀远县涡北新区基础设施市政路网榴花路工程。201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安通公司支付保证金785000元。2012年4月28日,安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怀远城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485000元(原告称,另保证金700000元为方昌毅支付)。2013年12月30日,怀远城投公司按照怀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分工要求,将该工程项目移交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后怀远县重点局就涉案工程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因怀远城投公司未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怀远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后安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皖03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4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1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16元,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1元,由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16元(已交纳),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7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代安通公司缴纳。后怀远城投公司与安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怀远城投公司返还安通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146964元。2018年4月18日,怀远城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通公司退保证金2146964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2016)皖03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徽商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安通公司与怀远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安通公司与***、方昌毅签订《合同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安通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85000元。又因怀远城投公司与安通公司达成协议,且怀远城投公司已返还安通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146964元,按照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785000元及利息326799.9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怀远城投公司已于2018年4月18日向安通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2146964元,但安通公司未及时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怀远城投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自保证金退还之日即已产生,基于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安通公司应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担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3750元,根据怀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专用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诉讼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方昌毅系合伙关系,以及案涉系高利贷,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琳保证金785000元、利息326799.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117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琳垫付的诉讼费43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为7600元,由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