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泗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8263号 原告:合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4999号广大商务中心1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275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国防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145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泗县交通局)、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交通局、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46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泗县交通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通公司、泗县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泗县交通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通公司承建“泗县农村道路县、乡级畅通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2)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经县审计部门对施工方编制工程决算审核(审计工作需在半年内结束),付至审核后经双方确认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2017年12月,***改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泗县交通局出具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评定合格,同时明确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2018年8月,泗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13760857.96元。2021年8月,因***改建工程面临竣工验收,安通公司将***工程在竣工维修回访中需要***土、排水沟破损、拐弯处路面破损、沥青路面裂纹修补灌缝等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并明确需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后**公司按期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21年1月19日,安通公司与**公司补签了《***项目竣工保修移交劳务分包协议》,双方明确工程采取总价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346576元,付款方式为完成竣工保修回访移交后全部验收合格业主质保金工程款到账后1个月内付清。2021年7月,宿州市交通局出具《泗县农村道路乡级畅通***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交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得到了有效处理,评定***改建工程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改建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9年12月届满,泗县交通局应向安通公司付清10%的质量保证金,而安通公司也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76元,但安通公司怠于向泗县交通局主张到期质保金,也未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通公司、泗县交通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泗县交通局与安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安通公司承建由泗县交通局发包“泗县农村道路县、乡级畅通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两年,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约定,经县审计部门对施工方编制工程决算审核(审计工作需在半年内结束),付至审核后经双方确认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2月完工,2018年4月4日,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评定合格,同时明确了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2018年8月29日,泗县审计局针对上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相应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13930920元,审定金额为13760857.96元。由于上述工程存在的问题需要整改,安通公司将上述工程在竣工维修回访中需要***土、排水沟破损、拐弯处路面破损、沥青路面裂纹修补灌缝等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并明确需在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后**公司按期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21年1月19日,安通公司与**公司补签了《***项目竣工保修移交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第四条约定,工程采取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46576元,付款方式为完成竣工保修回访移交后全部验收合格业主质保金工程款到账后1个月内付清。2021年7月,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泗县农村道路乡级畅通***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交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得到了有效处理,并评定***改建工程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由于事后安通公司没有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安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48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暂停泗县交通局支付安通公司工程质保金348000元,本院在**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1324民初8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安通公司银行存款或者价值348000元的财产,暂停泗县交通局支付安通公司工程质保金348000元。2021年11月29日,泗县交通局书面同意协助本院暂停支付安通公司工程质保金,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安通公司名下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以上事实,有**公司递交的《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项目竣工保修移交劳务分包协议》、《泗县农村道路乡级畅通***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及**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安通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项目竣工保修移交劳务分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泗县农村道路乡级畅通***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也评定包括**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项目质量等级为合格。安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76元,由于安通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安通公司依法应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安通公司收取泗县交通局工程质保金工程款的时间,安通公司依法应该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对欠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安通公司依法应该按LPR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依法不应该列入实际施工人范畴,其要求泗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6576元及利息,利息按LPR计算,从2021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债务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5525元,由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