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皖032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人合伙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6年9月20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投资案涉工程。2016年9月27日,***、**签订《固镇县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道加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案涉项目工程。后三合伙人实际共同出资、管理、施工。2017年3月20日,***、***、**最终签订《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结算确认相关合伙主体,投资数额等情况,上述投资说明就是证明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据。此节事实足以认定三人关于案涉工程合伙成立。否则,依据常理,如果***不是合伙人,***、**不可能同意***参与上述合伙结算。既然三人共同参与结算,直接证明了三人之间均认可合伙关系成立。2、另***的书面答辩意见也可佐证上述事实。二、合伙事务结束,利润分配条件成就。1、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安徽安通建设公司,该公司扣除税款与管理费782951.34元后,已将工程款总额19627855.34元全部支付至**。2、案涉三合伙人就涉案工程的投资款、保证金、成本等已进行详尽、明确的结算,《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足以成为定案依据。3、2017年3月20日,案涉三合伙人结算后,涉案工程已停止施工,再无投资,**抗辩称其在工程完工后,单方投资约300万元,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后期为案涉工程支出部分工程款和税款,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所谓“后期工程款和税款”,也可以在《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的基础上,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据实结算,并不能据此认定“合伙清算没有完成”。如确实没有完成,本案已诉至法院,可以在法院审理阶段查明并完成清算。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可分配总额:工程款总额19627855.34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2409600元、合伙投资总额(含投标保证金450000元)8050000元。该部分款项合计30087455.34元,均由**控制管理。涉案工程已结束近5年,**长期占用全部工程款等款项,拒绝返还投资和分配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首先,2016年9月20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通过合作协议能够看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向***主张权利。虽然***在2017年1月17日的投资明细说明书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也仅对阶段性的投入、支出、收入进行见证,既不能以此认定***就是合伙人,也不能认定该说明书是最终结算依据。答辩人与***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固镇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和债权调整的主体是不同的,债权具有相对性。那么,***与***在答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应当由***向***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认为与答辩人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提供的《固镇县2016**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不能认定该说明书作为结算依据。因当时案涉的工程尚在建设之中,由于***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案涉的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将工程停滞搁浅。答辩人为了将案涉工程能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已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要偿还***组织施工期间欠下的各种工程款费用,还要组织进行后续大量施工和迎检验收工作,历时两年多,直至2019年7月1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在一审时答辩人提供了***于2017年5月16日同意支付***等人的工资以及答辩人支付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再次,通过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第二条1.3约定,工程完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收到的工程款、利润和投资的钱款才能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自负盈亏。因此,***依据《固镇县2016**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作为结算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通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投资本金2667300元及应分利润789883.5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标准给付垫付投资款1667300元的利息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671755.2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应分利润789883.5元的利息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138914.18元;2、安通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安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0日,***与***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自愿投资***案涉工程项目股份中的50%(***占整个项目的50%,**、***、***占50%),***与***共投资为200万元,***以人民币出资100万元,***以人民币出资100万元和客户资源(投资数额以实际投入计算,利息一律以月息2%计算,如在实施过程中资金不足,一方帮助另一方出资,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计算,但另一方要承担其相应比例的本息);本合作依法订立,在合作期间各自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终止后,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合作期满予以返还;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1年,超过1年,***有权提前结算,收回本息和利润;经营以***为主,合作人执行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双方共同共有;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按***与***同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项目质量保证金共同承担,工程结算后按以上比例分配等。2016年9月22日,固镇县交通运输局向安通公司发出皖C-2016-GZ-Z-150中标通知书,通知安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要求接到通知7日内签订承包合同。安通公司按通知要求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 2016年9月27日,***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主合同指项目中标后安通公司同业主签订的实施工程项目的合同及其附件,主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及数据等;**与***按1︰1比例共同平均出资、均分利润;***自愿以总价款1490万元来完成工程中所有工程量清单含有的工程量,剩余为利润,利润***按照1︰1出资比例均分(如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调整,***承包的价款按比例和单价相应调整),上述约定价格自此协议签订后至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不因任何条件调整价格,***负责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相关单位审计完成后,若支出不足1490万元,节约的资金为***个人所得,**不参与分成,若***在完成全部工程量过程中,支出费用超出1490万元的综合费用,超出部分由***全权负责出资,与**无关,若***不及时承担,耽误施工进度,**有权从***出资的钱款中直接扣除用于完成工程施工建设,不需要***同意;以**名义开设工程专项资金账户,双方共同聘任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记账工作,每笔支出由**签字审核,***签字准予支付;***承担安通公司向**收取主合同总价款(2008万元)的2%管理费用等。经营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经营协议签订后,***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3月20日,***、***、**对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4日间的投资、支出、回收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其中共同投资保证金2409600元,用于工程建设投资款805万元,实际回收工程款8591700元,安通公司扣工程款400251元,共同投资保证金2409600元,在保证金2409600元未退还情况下,双方集资805万元,加上工程回款8591700元,加上支付的管理费400251元,合计17041951元,用于工程建设支出16504466元,专用账户至2017年1月17日余额537485元。***、***、**确认上述投资、支出、回收工程款时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此后由**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审另查,2017年5月16日,***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实际支付5000元,2017年5月18日,***同意支付**工资款12000元,实际支付11982元。2016年10月至12月,***给***出具收条3张,收条载明***分别收到***对案涉工程投资款35万元、120万元、11万元。2016年12月14日,***经***出具说明一份,该说***由***汇10万元到***帐上,此款为***投资款。2017年7月1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春季施工完成,经工程部结算,***开工前投资231800元。 原审再查,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6日,**为领取工资款以安通公司名义向固镇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635904.05元,其中税款为1025.636.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伙关系,而**否认与其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伙关系,故***应当对与**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对其与**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合作协议、经营协议、明细说明及***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及说明。***提供的经营协议能证明**与***就案涉建设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并各占50%份额,***提供的合作协议能证明***与***对***所占有的案涉建设工程份额存在合伙关系,收条、说明、证明能证明***基于与***的合伙关系向案涉工程进行了出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有合伙意思表示,并存在合伙关系。关于明细说明,明细说明虽然有***、***及**共同签字确认,但***主张该明细说明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的结算,如按其主张的事实,说明双方签订明细说明时案涉工程已结束,合伙事务已完成,明细说明仅能证明***、***、**对当时结算时的投入、支出、收入情况进行确认,并不能证明**对***在案涉工程未完成前已认同与***具有合伙关系。综上,***关于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与**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按双方约定出资后,其出资的财产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因合伙事务已已履行完毕,***仅能对合伙财产的盈余要求进行分配,其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利润分配问题,***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实际是对合伙财产的盈余进行分配,由于***、***与**签订明细说明后,**与安通公司均主张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后期为案涉工程又支出了部分工程款及一些税款,说明**与***就合伙清算并没有全部完成,且安通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现无证据证明***已从**处取得应得的工程款,因***尚未取得合伙财产的盈余,***要求***给付合伙财产盈余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与***两人的合伙关系限于两人内部,对案涉工程而言,与**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且安通公司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要求安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72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3民初1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原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原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签订《固镇县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道加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中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项目所在地固镇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协议不但及于***,也及于本案原告***,……。肥西县人民法院认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裁定由固镇县人民法院管辖。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是合伙人对各自投资金额及工程计量拨款及回款情况进行确认……虽然上诉人***未在《固镇县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道加宽)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名,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协议系其与**、***所签,且该协议是各方合伙经营的基础协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的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3、在上述管辖权争议的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中,(1)已认定了**自认“**与***签订《固镇县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道加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本协议不但及于***,也及于本案原告***”。(2)已认定了“《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是合伙人对各自投资金额及工程计量拨款及回款情况进行确认,《固镇县农村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道加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各方合伙经营的基础协议”。4、综上所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以及**自认,***系涉案工程合伙人。 **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协议书,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及与**和***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且**没有认可***是合伙人之一,同时,该份裁定书没有经过审理查明,因此不能基于两份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如果上诉人是合伙人,为何上诉人还与***单独签订合同。 安通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的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安通公司对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3民初1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本金2667300元、应分利润789883.5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 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被上诉人**对该投资明细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一审庭审中亦作为证据出示。从上述投资明细说明的内容来看,工程名称即是案涉工程,合作经营人包括**、***与***、***,被上诉人**虽认为***仅作为该投资明细说明的“见证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该项主张与投资明细说明上载明的“合作经营人”明显不相符合,且该投资明细说明中对***、***、**各自出资的时间、项目和数额均有明确记载,并由**、***、***在投资明细说明上均签名确认。因此,依据《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能够确认***、***、**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本金2667300元、应分利润789883.5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然后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确定能否进行分割及如何分割合伙财产。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固镇县2016年**道加宽改造工程合作经营投资明细说明》,但从该投资明细说明的名称来看,并非双方之间针对全部合伙事务进行的结算凭证,且**与安通公司均主***在出具投资明细说明时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事实上亦是于2019年7月1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虽主张在投资明细说明出具时案涉工程已经结束,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已针对双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清和无法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本金2667300元、应分利润789883.5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