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22执5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街道莲花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63765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0455-4。
法定代表人:*君友,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执行人:霍邱县恒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756016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06月0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霍邱县金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公司)、**、霍邱县恒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安通公司偿还原告金泰公司钢材款1099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该钢材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恒阳公司对被告安通公司的该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金泰公司同意三被执行人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其利息。因此,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皖1522执5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