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拂晓大道以西、宿州千亩园凯旋百年小区S-2#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7564142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豪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9534.2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将时村镇农田复垦项目基础建设工程的桥梁及路交予原告承建。原告按照标准完成了相关工程,熟料被告***未如约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2018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279534.22元至今未付。被告安通公司系农田复垦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豪杰公司(或者被告***),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称,如被告***有承包资质,那么被告安通公司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安通公司分包给被告***,且被告***无资质,那么被告安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豪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转包给被告豪杰公司,豪杰公司又转包给了夏某,根据之前(2022)皖1302民初1182号案件显示,是原告从夏某手中又分包的工程。原告诉状所称5万元虽然是被告账户支付,但夏某是作为弟弟向哥哥***借款由***代支付。原告与豪杰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也从未进行结算。从工程竣工验收以来,原告从未找过豪杰公司和***进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夏某本人将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与原告是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豪杰公司)于2014年3月将“时村镇农田复垦项目基础建设工程的桥梁及路”交其施工,施工完成后,***(豪杰公司)已付工程款50000元,欠付工程款279534.22元。被告豪杰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系***的弟弟夏某交由原告***施工。夏某作为证人出庭,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交由原告***施工,因双方有矛盾一直未结算,其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现金50000元,***代付50000元),尚欠二至三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备注“还14年农田复垦项目工人工资”,被告***和证人夏某均表示该50000元系***替夏某代偿给***的。
上述认定,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2)皖1302民初1182号庭审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豪杰公司、***、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79534.22元,其举证责任有三:1.实际施工人身份;2.工程款支付义务人;3.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声称系被告***(豪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其施工,被告豪杰公司、***及证人夏某均称是证人夏某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和夏某均分别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均为5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各方所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在***未提供其与***(豪杰公司)之间关于承包案涉工程达成过合意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草率认定***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标准,且原告也未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时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标准。综上所述,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