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13执27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045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红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五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5513598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红杉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宿州仲裁委员会(2021)宿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